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告 鍾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