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37號

原告 魏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東垣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將尚未列為被告之其餘共有人追加為被告,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並未以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堪認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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