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抗告人 梁有松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有松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太重等語,惟查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明顯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另縱抗告人其中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實,亦僅屬由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處理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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