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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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謝景祥 相對人 楊光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鈞院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請准裁定原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參照)。再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持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設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就該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0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及原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再審之訴民事事件卷宗無訛。
㈡惟查:
⑴經本院核閱上揭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以本院原確
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與積極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等,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指之事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其如何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亦即縱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原則上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反之,倘予停止執行,則有導致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將更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可能。
⑶從而,本院斟酌上揭各種情形,並徵諸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
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又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0375號裁定參照)以觀,認以不停止執行為適當,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是以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准許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再審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意旨指摘系爭強制執行為不當,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