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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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 林友福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翁呈瑋 律師被告 吳陳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60-1面積27.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面積12.36㎡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34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拆除第一項、第二項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1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8萬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0-15地號土地,與系爭196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5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前者暨訴狀送達日起、後者暨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據測量結果於111年11月1日具狀更正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9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60-1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更正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96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面積12.36㎡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就第㈢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346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元,此部分之變更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11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0年3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先前發見被告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長期作為車庫使用,進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因系爭1960-1地號土地部分為國有持分土地,原告曾向經管系爭1960-1地號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檢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並曾於106年3月24日於現場張貼公告命被告「自行移除未經許可搭建之地上物」,並於107年10月29日委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處理違法占用之地上物,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系爭地上物屬於違建而列管拆除」在案,惟迄今被告未主動拆除,甚而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71年向建商所購買之南雅西路2段123巷8號房地(下稱123巷8號房地),即包括系爭鐵皮屋頂磚牆建物,伊是以高價向建商購買土地及房屋,不是伊自行增建,也沒有故意要占用系爭土地,是建商沒有老實說,系爭地上物已經有41年,原告經過41年以後才來提告,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即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因受領讓與人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持有系爭19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609/000000000、系爭196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6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960-1地號土地面積
27.1㎡、系爭1960-15地號土地面積12.36㎡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16027110號函文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地上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被告自陳系爭地上物係其連同123巷8號房地向建商購買取得。且系爭地上物確實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13頁至115頁)。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被告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以高價向建商購買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已存在41年,原告經過41年才來提告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前手即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建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被告已向出讓人支付購買系爭地上物之對價,亦係其與出讓人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足以正當化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甚且以之當抗所有權人。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已占有系爭土地41年,原告經過41年才提起訴訟等語,然並未陳述上開內容已符合有權占有之相關法律規範,本院自無從審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足徵法律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不因不動產所有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因此,縱使原告經過41年後始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又審諸違章建物長期無權占用土地者,乃世所常見,自無從僅以系爭地上物已長久占有系爭土地,即得推論系爭地上物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1年6月13日(本院卷第11頁)回溯5年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持有系爭1960-1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6;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960-15地號土地面積為12.36㎡、106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B)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107年至111年申報地價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第71頁、第123頁)。本院審酌系爭1960-15地號土地前臨可雙向通行之六米道路,距約300公尺有板橋林家花園、家樂福賣場,距約500公尺有大觀國民小學、大觀國中、板橋戶政事務所、板橋體育館、板橋高中,距快速公路五股土城線僅100公尺,附近亦有餐廳、小吃、便利商店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足證系爭1960-1地號土地所在處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1960-15地號土地利益,依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占有系爭1960-1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2,34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24日(詳本院卷第49頁)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95元(計算式:23,040×12.36×10%×1/6×1/12=39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萬2,346元,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詳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60-1面積27.1㎡、編號0000-00(0)面積12.36㎡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346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編號期間(A)申報地價(B)面積(C)年息(D)權利範圍(E)金額A×C×D×E=G1106年6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201天)23,040元12.36㎡10%1/62,613元2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21,440元12.36㎡10%1/68,833元3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21,280元12.36㎡10%1/68,767元4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3日(164天)23,040元12.36㎡10%1/62,132元總計22,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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