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慰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慰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所載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部分應為誤載)。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是吸食器具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故上開吸食器具1組,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