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原告 邵作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陳香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原告已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就被告課徵所得稅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7號所得稅法事件,下稱「本案」),而本件訴訟係爭執被告所裁處之罰鍰部分,因被告係按原告應扣未扣稅額之0.64倍裁處罰鍰,顯見本案應否課徵本稅及其稅額多寡,為本件罰鍰之先決問題及計算基礎,為避免裁判歧異,乃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上開本案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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