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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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2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X○六三九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僅受處分人始有提出異議之權。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無由產生,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甲○○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惟本件違規事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斯時尚未為裁決,而係迄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始作成裁決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六三九三九號裁決書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時,實際上並無可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嗣另行就該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部分,則由本院另案受理中,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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