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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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林士民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相對人 吳招英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087號卷第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再抗告人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伊係交付予訴外人 彭武雄 ,彭武雄未背書,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相對人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冠以新台幣字樣,有違票據法第第124條準用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無記名本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系爭本票均係無記名本票,且票面金額均載有「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字樣,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087號卷第3、4頁),且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均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其交付予彭武雄,彭武雄未背書,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相對人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且未冠新台幣字樣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
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既均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其於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並未舉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