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梓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判決人於聲請再審狀上雖表明聲請再審之案號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然其於聲請狀內容中卻記載「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依法提起聲請再審事」云云,就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前後表示並不一致,惟查本件受判決人趙梓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再經受判決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認受判決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上開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判決人固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421條後段之規定,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然受判決人僅提出再審聲請狀及第一審判決書,並未依法附具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受判決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