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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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腳踏車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腳踏車未尋獲,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花用殆盡),暨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1頁全戶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800元、腳踏車1台(未尋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斜側背包1只,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陳 李月蘭 之警詢筆錄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7號被告鍾俊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居屏東縣○○鄉○○路○○○號〈潮州
戶政事務所新埤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趁 陳李月蘭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陳李月蘭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腳踏車籃子上之斜側背包(內含現金800元及證件),得手後,即騎乘得手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李月蘭於同日15時55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李月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