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金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 幸霜潔 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
臺幣291,119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幸霜潔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為
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110
年12月14日清償,年息以8.5%計算,如未按月繳付利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幸霜潔上開借款已逾期繳
息,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就此債務自應負一般保
證人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
詢單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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