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威志
梁俊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0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葉威志、梁俊煒均互相鬥毆,葉威志、梁俊煒各處罰鍰新臺幣3,
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照片2幀。
三、本件被移送人2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
承不諱,是被移送人具互相鬥毆等事實,堪予認定。又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葉威志、梁俊煒均受傷,
惟於警詢時未表示提出告訴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及二人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0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