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蔡榮桐
       蔡榮輝
       周姿呈
       周素如
       周素荻
       莊富雄
      林 蔡秋戀
共同代理人  蔡文健
相 對 人  孫仁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臺南市○○區○○段11
57-1、1157-19、1153、1153-42地號土地共4筆,上開土
地業已依法出售,相對人得分配新臺幣255,096元,聲請人
欲通知相對人受領上開金額,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且已於
民國105年6月17日出境,致無法通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份、相對人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07年12月3日領一字第1075141989號函、退回信封及
回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入出境資訊在卷可參,相對人確已出境,並於107年7月16
日遷出國外,迄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目前住居所均屬不明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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