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3號原告 葉春傑 被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13年3月13日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簡易處刑判決。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