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美秀

訴訟代理人 邱寶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原告 謝忠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具明上訴之理由,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但參照上訴理由,應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為全部上訴。如以此計算,原判決第一項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第2項則係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應為13,095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