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楊金樹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泛亞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
載。惟被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台幣130,3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該行業將
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轉讓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資力清償,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
,並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為利息之時
效抗辯,而原告已減縮利息之請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