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許正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之2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金鶯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陳志芯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 司家 調字第9頁),嗣於書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見司家調卷第5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原其起訴主張侵害配偶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女。後因被告甲○○時常徹夜不歸,關係漸行漸遠,而自105年間開始分房,並於108年7月25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110年2月26日欲辦理中低收入戶資格時,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時,赫見於原告記事欄位記載長男吳○○(真實姓名詳卷)於109年4月13日出生,依男嬰出生之日回推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其受胎之日係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顯見被告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有與被告乙○○發生性交關係,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係越南籍,婚後與原告育有2女,平日除需扶養孩子外,更需至高雄楠梓加工區工作,以貼補生活費用之開銷,惟因被告甲○○與原告係異國婚姻,長期存在文化、觀念上之差異,致生活時有摩擦,而感情不睦,終致離婚,而於離婚前2年之106年間,原告即主動向被告甲○○提出協議離婚之建議,惟被告甲○○因考量孩子而未答應,嗣被告甲○○與原告間形同陌路,於正式協議離婚前,原告更要求被告甲○○搬離高雄之住處,被告甲○○因無他處可居住始搬至臺南,而結識被告乙○○,因此本件縱使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破裂,係可歸責於原告,自無須給付予原告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4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嗣於108年7月25日兩願離婚。
㈡吳○○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自被告乙○○所受胎,嗣於109年4月13日出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性交行為,被告甲○○並於109年4月13日產下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衡諸被告2人所為,足以破壞被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甲○○遭原告要求搬離住處,始會搬至臺南並結識被告乙○○云云,惟被告所述縱然為真,亦難解免被告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非常痛苦,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新簡卷第70頁)。是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從業人員,月薪約3萬元,現獨自扶養2個女兒;被告甲○○係小學畢業,目前因需在家照料幼子而無業;被告乙○○則係外籍移工,月薪僅為15,000元,需供被告2人及幼子花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新簡卷第6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簡卷第21頁至第32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及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0年8月17日(繕本110年8月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司家調卷第43頁)、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繕本110年10月19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新司簡調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