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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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15號

原告 姜東漢

被告 吳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臺北市,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新市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317公里0尺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700元(含工資費用52,417元、零件費用65,283元),被告前已於109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2日分別還款12,000元及5,000元,嗣被告失聯拒不給付剩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維修費用發票及結帳工單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新司簡調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具有過失,是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117,700元(含工資費用52,417元、零件費用65,283元),且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車籍資料及原告之統一發票、維修結帳工單在卷可憑(見新簡卷第17頁;新司簡調卷第21頁至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1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65,283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881元【計算式:65,283元÷(5+1)≒10,8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2,417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63,298元;又被告已於109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2日分別還款12,000元及5,000元予原告,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新司簡調卷第17頁),經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6,298元(計算式:63,298元-12,000元-5,000元=46,2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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