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 葉永誠 (原名 葉育成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昀瑾 律師被告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首應審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6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之結果,該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扣押原告對訴外人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階段,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受償,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伊及訴外人 葉勝雄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8年2月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既為伊及葉勝雄於88年
2月9日即簽發,則被告未於票載發票日起算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此外,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亦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縱認伊前揭時效消滅之主張為無理由而應准許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94年1月7日即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卻直至103年9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顯非於取得執行名義(即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已罹於3年之時效並歸於消滅,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葉勝雄先前曾向伊借款,借款當時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伊於94年間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曾以電話聯絡葉勝雄要求償還債務,惟當時葉勝雄表示要等原告工作賺錢後再清償借款債務,嗣於98年莫拉克風災期間伊亦再次向葉勝雄追討,伊亦曾向原告以口頭方式催討欠款,而原告的哥哥於100年間曾為其父還款1,200元,之後則按月匯款3,000元至伊太太之郵局帳戶以清償借款利息,惟於103年7月後即停止匯款,伊因而在103年9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2月9日,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8年2月
9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若於91年2月9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迄於94年間始具狀聲請新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3年9月4日始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原告抗辯被告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前,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既已歸於消滅,則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多次口頭向原告及葉勝
雄催討債務,且原告哥哥對於葉勝雄之債務亦曾還款1,200元及至103年7月止每月固定匯款3,000元至其太太帳戶,顯見葉勝雄確實積欠其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既在擔保借款之清償,則原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云云。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民法第144條第
2項規定即明;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辯詞為原告所否認,且縱然依被告所稱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後曾屢次向原告或其家人催討債務之情形,惟被告不僅未指明係針對其與葉勝雄間之何筆借款為催討,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或其家人有何明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卻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存在,是其前開抗辯,洵難憑採,要難以此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而不存在,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