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7號
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1963、1944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2)、VIVO品牌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3至5)、三星品牌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7至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上開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名豊 2次、 謝翔岳 6次、 陳相廷 1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10分前不久同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 加蓋居 所,將可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一併轉讓予陳相廷施用。
(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自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二、嗣陳建成先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同年5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居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加蓋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陳建成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詳該附表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建成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至21、155至164頁,偵卷二第11至17、189至195、199至201頁,偵卷三第11至14、
193至203頁,本院卷第60、170至171、217至219頁),核與證人黃名豊、陳相廷、謝翔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1至79、149至151頁,偵卷二第113至115、181至185頁,偵卷三第79至85、165至
173頁),並有證人黃名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卷一第27至39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0
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偵卷一第47至53、69至70頁)、證人黃名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81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47至53、85至
104頁)、證人謝翔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87至89頁)、證人謝翔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卷三第95至1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偵卷三第109至
115、119至137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3、4、6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如附表二編號3、
4、8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得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卷二第225至22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21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三第20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91頁,本院卷第60、170至171、217至219頁),核與證人陳相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07至111、181至185頁),並有證人陳相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06/09)(偵卷二第133、135、21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三)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91頁,本院卷第60、170至171、217至219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2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黃名豊、陳相廷、謝翔岳並非至親,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係因生病而有龐大開銷,才販賣毒品,且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60、21
9頁),故除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因證人陳相廷當天生日,被告始無償轉讓數量微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置於玻璃球內)予證人陳相廷施用(本院卷第170頁),因認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尚無違於常情外,其餘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並約定收取價金,主觀上均應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依序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連同玻璃球一併轉讓予證人陳相廷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測得轉讓後施用前之實際重量,惟參酌其轉讓僅可供1次施用量且已置入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相廷施用乙節以觀(本院卷第60頁),衡情其重量應微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時,證人陳相廷已係成年人,有證人陳相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偵卷二第149至150頁),自亦無庸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2、是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2、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以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 楊昕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60.8377公克),及於10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之不詳時間,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39.4758公克),認上開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5月24日、同年月25
日向楊昕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才於同年月25日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相廷,同年月25日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當日販賣剩下的(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218頁);109年7月21日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我109年7月20日販賣剩下的(即附表一編號9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而本案別無其他證據如相關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或簡訊、通訊軟體訊息、交易帳冊等可資證明被告本案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予陳相廷)或於109年7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予謝翔岳)之後,另行購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於109年
5月25日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相廷前、109年7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翔岳前取得,再為如附表一編號
6、9所示販賣行為所剩餘,亦即此部分毒品係被告分別販賣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無訛。
⑵、故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持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
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9(持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另行取得,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與上開販賣行為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3、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4、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均為楊昕怡(綽號「18婆」),偵查機關亦因而循線查獲楊昕怡涉嫌於109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依法追訴一節,有被告10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截圖、109年
5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4至16、19至35、191至19
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楊昕怡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7、81至83、93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109年度偵字第21428、2142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在卷足查,佐以被告供稱:我於
109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楊昕怡購買毒品後,才於同年月25日將毒品賣給陳相廷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218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之毒品確係於109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楊昕怡購得一節屬實,是楊昕怡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後,始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而查獲其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上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楊昕怡,然
稽之前開檢察官起訴楊昕怡販毒案件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楊昕怡係於109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此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後,且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楊昕怡購買之毒品即於同年月25日為警查扣,亦無可能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販賣之毒品。而基於販賣毒品係採一罪一罰之法理,楊昕怡雖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亦不可比附援引將之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自得斟酌被告於偵查中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之犯後態度,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3、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
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均不多,各次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毒品均非微,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4、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5、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上開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悔過,因此節約司法資源,本院自仍應考量上開情狀,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資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本院卷第60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素行(參本院卷第19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1,500元至24,500元不等)、轉讓之禁藥數量屬微量、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對象人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3人,共9次;轉讓禁藥予1人,1次)、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因罹患口腔癌、舌癌、上顎癌第四期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家中有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
0頁),並有其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500元至24,500元不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共3人,次數共9次,販毒時間尚屬集中(108年11月至109年7月),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被告為62年次,患有上開疾病,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宣告罪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其宣告罪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1、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販賣剩餘或持有之物,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物,因包覆或接觸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7、9所示之物,均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60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之販毒價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合計55,000元),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這些物品在本案沒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60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持有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黃杰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罪刑主文│備註│├──┼───┼────┼────┼────────────┼───────┼──────┤│1│黃名豊│108年11│陳建成當│黃名豊於108年11月20日晚│陳建成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即││月20日晚│時之新北│上9時34分至晚上11時43分│二級毒品罪,處│││起訴││上11時43│市三重區│許,與陳建成所持用之iPho│有期徒刑肆年。│││書附││分後不久│新北大道│ne6s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表編││同日某時│2段258│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交││││號1││許│號租屋處│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內│建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兩)予││││││││黃名豊,黃名豊則交付24,5││││││││00元予陳建成。││││││││【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28至││││││││30頁】│││├──┼───┼────┼────┼────────────┼───────┼──────┤│2│同上│108年12│陳建成之│黃名豊於108年12月22日凌│陳建成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即││月22日凌│臺北市士│晨1時11分至凌晨2時29分│二級毒品罪,處│││起訴││晨2時29│林區通河│許,與陳建成所持用之iPho│有期徒刑參年拾│││書附││分後不久│東街1段│ne6s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月。│││表編││同日某時│136巷13│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交││││號2││許│號5樓居│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所(起訴│建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書附表誤│基安非他命1包(24公克)│││││││載為臺北│予黃名豊,黃名豊則交付18│││││││市士林區│,500元予陳建成。│││││││福港街21│【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34至│││││││號4樓住│36頁】│││││││處,應予││││││││更正)││││├──┼───┼────┼────┼────────────┼───────┼──────┤│3│謝翔岳│109年2│臺北市萬│謝翔岳於109年2月12日下│陳建成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即││月12日下│華區萬大│午2時45分至下午3時14分│二級毒品罪,處│⑵刑法第59條││追加││午3時14│路某處│許,與陳建成所持用之VIVO│有期徒刑貳年。│酌減││起訴││分後不久││品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書附││同日某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交││││表編││許││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號1││││建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謝翔岳,謝翔岳則交付2,││││││││000元予陳建成。││││││││【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120││││││││頁,偵卷三第95頁】│││├──┼───┼────┼────┼────────────┼───────┼──────┤│4│同上│109年3│新北市中│謝翔岳於109年3月10日晚│陳建成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即││月10日晚│和區環球│上7時22分至晚上8時19分│二級毒品罪,處│⑵刑法第59條││追加││上8時19│影城對面│許,與陳建成所持用之VIVO│有期徒刑貳年。│酌減││起訴││分後不久│全家便利│品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書附││同日某時│超商│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交││││表編││許││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號2││││建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謝翔岳,謝翔岳則交付2,││││││││000元予陳建成。││││││││【對話截圖見偵卷三第96至││││││││97頁】│││├──┼───┼────┼────┼────────────┼───────┼──────┤│5│同上│109年3│新北市中│謝翔岳於109年3月14日上│陳建成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即││月14日上│和 區民利 │午8時5分至上午8時43分│二級毒品罪,處│⑵刑法第59條││追加││午(追加│街91號│許,與陳建成所持用之VIVO│有期徒刑貳年。│酌減││起訴││起訴書附││品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書附││表誤載為││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交││││表編││晚上,應││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號3││予更正)││建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8時43分││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後不久同││予謝翔岳,謝翔岳則交付2,││││││日某時許││000元予陳建成。││││││││【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122││││││││頁,偵卷三第97頁】│││├──┼───┼────┼────┼────────────┼───────┼──────┤│6│陳相廷│109年5│陳建成當│陳相廷於109年5月25日上│陳建成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即││月25日上│時之新北│午10時55分至上午11時10分│二級毒品罪,處│⑵供出毒品來││起訴││午10時55│市中和區│間某時許,前往左列地點向│有期徒刑壹年陸│源,因而查││書附││分至上午│民利街68│陳建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月。│獲││表編││11時10分│巷1弄7│陳建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號3││間某時許│之4號頂│1包(淨重1.644公克)予││││)│││樓加蓋居│陳相廷,陳相廷則交付1,50│││││││所內│0元予陳建成。│││├──┼───┼────┼────┼────────────┼───────┼──────┤│7│謝翔岳│109年7│陳建成之│謝翔岳於109年7月12日上│陳建成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即││月12日上│臺北市士│午10時24分至上午11時5分│二級毒品罪,處│⑵刑法第59條││追加││午11時5│林區通河│許,與陳建成所持用之三星│有期徒刑貳年。│酌減││起訴││分後不久│東街1段│品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書附││同日某時│136巷13│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交││││表編││許│號5樓居│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號4│││所│建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謝翔岳,謝翔岳則交付1,││││││││500元予陳建成。││││││││【對話截圖見偵卷三第99頁││││││││】│││├──┼───┼────┼────┼────────────┼───────┼──────┤│8│同上│109年7│新北市新│謝翔岳於109年7月16日下│陳建成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即││月16日下│莊區某處│午2時19分至下午3時18分│二級毒品罪,處│⑵刑法第59條││追加││午3時18││許,與陳建成所持用之三星│有期徒刑貳年捌│酌減││起訴││分後不久││品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月。│││書附││同日某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交││(適用修正後││表編││許││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毒品危害防制││號5││││建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條例第4條第││)││││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項)││││││予謝翔岳,謝翔岳則交付1,││││││││500元予陳建成。││││││││【對話截圖見偵卷三第100││││││││頁】│││├──┼───┼────┼────┼────────────┼───────┼──────┤│9│同上│109年7│陳建成之│謝翔岳於109年7月20日上│陳建成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即││月20日上│臺北市士│午9時30分至上午10時22分│二級毒品罪,處│⑵刑法第59條││追加││午10時22│林區通河│許,與陳建成所持用之三星│有期徒刑貳年捌│酌減││起訴││分後不久│東街1段│品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月。│││書附││同日某時│136巷13│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交││(適用修正後││表編││許│號5樓居│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毒品危害防制││號6│││所(追加│建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條例第4條第││)│││起訴書附│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項)│││││表誤載為│予謝翔岳,謝翔岳則交付1,│││││││臺北市士│500元予陳建成。│││││││林區福港│【對話截圖見偵卷三第101│││││││街21號4│頁】│││││││樓住處,││││││││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查扣日期│扣押物名稱│備註│├──┼────┼─────────┼──────────────────┤│1│109年4│iPhone6s行動電話1│◎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月13日│具│示犯行所用之物。│├──┤├─────────┼──────────────────┤│2││甲基安非他命2袋、│◎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分裝袋1批、│││││VIVO品牌行動電話1│││││具、三星品牌平板電│││││腦1台││├──┼────┼─────────┼──────────────────┤│3│109年5│甲基安非他命20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月25日││、(二)(偵卷二第225至227頁):│││││→白色或透明晶體20袋,驗前淨重77.708│││││9公克,驗餘淨重77.39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三)(偵卷二第229至233頁):│││││→合計純質淨重60.8377公克。│││││◎含包裝袋20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供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4││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因混合粉末3袋│二第219頁):│││││→米黃色晶體3袋,驗前淨重3.2810公克│││││,驗餘淨重3.2711公克,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供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5││海洛因1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219頁):│││││→米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1.1310公克│││││,驗餘淨重1.127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6││VIVO品牌行動電話1│◎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具│示犯行所用之物。│├──┤├─────────┼──────────────────┤│7││分裝袋15個、吸食器│◎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1組、電子磅秤1台、│示犯行所用之物。││││毒品分裝杓2支││├──┼────┼─────────┼──────────────────┤│8│109年7│甲基安非他命11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月21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三第│││││207頁):│││││⑴白色結晶4袋,驗前淨重17.4880公克│││││,驗餘淨重17.467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黃色結晶5袋,驗前淨重27.9140公克│││││,驗餘淨重27.88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淡黃色結晶2袋,驗前淨重4.2330公克│││││,驗餘淨重4.21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三第│││││209頁):│││││→合計純質淨重39.4758公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供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9││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具│◎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10││吸食器2組、分裝杓│◎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1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台、VIVO│││││品牌行動電話1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本院卷│├──┼────────────┼────┤│2│109年度偵字第11963號卷│偵卷一│├──┼────────────┼────┤│3│109年度偵字第19441號卷│偵卷二│├──┼────────────┼────┤│4│109年度偵字第28359號卷│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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