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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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倪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崇智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不諱,雖本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 小奇 」未到案,然被告無從得知「小奇」聯繫方式,且同案被告 許復竣房立勳曾祥睿 雖然供述與被告有所出入,然其等所涉犯罪事實與被告並無關聯,不能遽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共同被告 陳宣亥 已另案執行完畢出監,且未予羈押,對於被告未盡公平。再者,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並無逃亡可能,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8年8月2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為重罪,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涉犯行係以國際空運方式運送毛重4公斤之毒品至日本,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如經判決有罪,可以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前有他案通緝紀錄,目前並有共犯「小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串證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是具保並非有效替代羈押,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謂並無「小奇」聯繫方式云云,然於通訊科技發達之現在,透過廣大之網路社群搜尋特定人實非難事,縱認被告並無「小奇」聯繫方式,然仍不能排除被告於釋放後與「小奇」取得聯繫之可能,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另同案共犯陳宣亥雖未經本院裁定羈押,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各被告之犯罪紀錄、參與情形、供述情節均有所不同,自不能率予比附援引,是被告以其他共犯未經羈押為由,主張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其聲請具保之理由尚難使本院認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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