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緯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冠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符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雖聲請就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惟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證據,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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