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0號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 俞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志豪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紀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20053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通報,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9時40分至9時5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下水道系統雨水放流口(RD-04)混雜乳黃色廢(污)水排放,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533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38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及第96條第2項規定,被告認定原告管理下水道系統雨水放流口(RD-04)混雜乳黃色廢(污)水排放,係以未經許可登記管線排放廢(污)水,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面水體之行為,構成違規情節重大,遂以102年6月3日府環水字第1023620494號函送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項次)、第73條第8款(裁處書漏載)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6條(裁處書漏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102年4月8日上午7時55分原告發現編號:RD-04雨水○○○區段○○○道內有不明廢(污)水,即啟動緊急應變機制將雨水溝內廢(污)水抽送至污水下水道系統。上午8時25分繼續追蹤發現訴外人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鋁全公司)雨水道有黃色廢(污)水,該區段屬RD-04雨水排放口雨水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上午8時45分至鋁全公司與原告人員會同發現不明管線穿越(污水人孔編號:MR-10CB)後連接○○○區○○○○道經雨水排放口編號RD-04所造成之事件。(二)當日原告即安排訴外人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豐公司)會同鋁全公司進行該管線C.C.TV檢測,檢測結果確認該管線為鋁全公司私設管線,原告即進行封管作業。102年4月18日召開「102年4月8日污水人孔(編號:MR-10CB)廢(污)水溢流至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改善」協調會中,鋁全公司依C.C.TV檢測結果,亦承認該管線確實係該公司所設置。(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96條第2項規定,違規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人應為鋁全公司,原告並無涉及任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2年4月19日環府水字第1023614034號函認原告雨水排放口RD-04有黃色廢水排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一事,被告恐有誤解。
(二)查原告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2年4月8日稽查採樣檢測之黃色廢水為訴外人鋁全公司私設管線排放廢水,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核人員102年4月8日上午8時45分與原告人員共同會勘確為鋁全公司廠內之管線私接雨水下水道抽送至污水下水道系統進行處理,因此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為鋁全公司,非原告,且原告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
⒈查102年4月8日上午7時55分不明管線溢流廢水○○○區○
○道乙案,經原告查核及C.C.TV管線檢測確認,為鋁全公司私設管線所致,現場已封管完成,因廠商私設管線,與原告管理無涉,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
⒉原告於102年4月8日上午7時55分發○○○區○○道(編號
:RD-04)區段有不明廢(污)水時,即啟動緊急應變泵浦將廢水抽送至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另加兩組移動式污水抽送設備回送雨水道內廢(污)水並往上游尋找,於上午8時25分發現鋁○○○區段○○道有黃色廢(污)水。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核人員上午8時45分至鋁全公司與
原告人員確認污水人孔(編號:MR-10CB)內有不明管線一端連接至鋁全公司廠內,另一端連接至雨水下水道系統經雨水排放口(編號:RD-04)所造成之污水溢流至雨水道事件,被告明知排放人為鋁全公司,本即應依法對該公司科處行政罰,但被告未依法對該公司處分,卻處分原告,於法顯有未合。
⒋又原告安排訴外人宇泰豐公司於4月8日下午2時會同鋁全
公司進行該管線C.C.TV檢測,檢測結果確認該管線為鋁全公司內連接污水人孔及雨水道之為經核可私設管線,原告即進行封管作業,並無管理不當之情事。
⒌再者,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已召開「102年4月8日污水人
孔(編號:MR-10CB)廢(污)水溢流至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改善」協調會,會中已確認該管線為鋁全公司所設置,並導致污水收集系統內污水溢流至雨水下水道系統經雨水排放口(編號:RD-04)溢流出。
(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6條第2項規定,違規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人應為鋁全公司,原告並無涉及任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另依該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為鋁全公司願意支付營運中心委託宇泰豐公司以C.C.TV執行污水管線檢測工程之費用,亦足證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為水污染陳情通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2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接獲通報後,派員至原告工業區旁河川北環溪稽查發現水色異常,即會同原告人員至所屬工業區尋查污染源。經查該股乳黃色廢(污)水源於原告工業區內事業鋁全公司(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旁之污水收集孔排出;該污水收集孔為原告收集區內事業廢水管線之一人孔,該孔上緣有一橫跨人孔之管線,其管線被截斷無聯接,經查管線一端沿至訴外人鋁全公司場內,管線另一端則沿至原○○○區○○○道,再查鋁全公司經營車輛車身打造業,其製程主要為鐵材裁剪、組立組裝車體作業,鋁全公司場內無乳黃色廢(污)水痕跡,判別該股乳黃色廢(污)水為原告應收集處理之廢(污)水,因廢(污)水水位上升經該人孔上緣被截斷之管線排出至原○○○區○○○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再至原告逕流廢水排放口RD-04稽查發現有乳黃色廢(污)水排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另現場亦採取水樣,檢測COD結果為533mg/L(標準為100mg/L)、SS為380mg/L(標準為30mg/L),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1年3月6日至106年3月5日。
(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10月16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該辦法第96條第1項:「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但依第20條規定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事業之廢(污)水,不在此限。」第2項:「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8條以外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原告廢(污)水收集之人孔中上緣有管線橫跨並被截斷,依據上述法令規定,原告仍未依規定查修管路致應該收集之廢(污)水有機會經雨水道排出,實屬難免其責。
(四)本案裁處原則,查原告於100年至101年期間,有5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紀錄,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工業區集污管理」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經廢(污)水處理符合放流水標準經核准排放口排放,並依規定時間定時巡查區內雨污水管線及事業,然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導致廢(污)水未能有效收集處理,現場採樣檢測水質亦超過放流水標準,任廢(污)水未經處理排放影響地面水體,再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水字第1020009212號函示,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即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以最高罰鍰額度裁處,裁處計算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辦理,本案裁罰60萬元,並無逾越法令裁罰額度。原告不知自行檢討審視,自不能免責,原告所提理由實屬推諉之詞。
(五)綜上,謹呈答辯理由如上,原告所述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40條第1項、第47條及第7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8條以外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2款、第52條第1項、第96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則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6條所明定。其中第2條所規定之附表規定:「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
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6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三)B=B1+B2。
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查上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水措施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揭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核此標準,係以一違章行為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記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情狀加總計分以計算罰鍰額度,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客觀合理,爰均予援用。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5月8日府環水字第1013607633號函暨所附裁處書、101年11月23日府環水字第1013641592號函暨所附裁處書、102年8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20121875號函、102年10月14日府環水字第1023639112號函、102年4月8日污水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102年1月28日環署水字第1020009212號函、102年6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20054181號函、102年7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20060564號函、102年7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20065731號函、102年8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20069620號函、財團法人臺灣農畜發展基金會附設水質檢驗中心水質樣品採樣報告、原告102年4月8日污水人孔(編號:MR-10CB)廢(污)水溢流至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改善協調會會議紀錄、102年1月份至3月份雨水收集管線巡察紀錄表、100年至101年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紀錄、現場照片影本、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233111390號函、訴外人鋁全公司服務紀錄表、鋁全公司所設污水人孔(編號:MR-10CB)內管線造成廢(污)水留置被告雨水放流口(編號:RD-04)路徑圖、生產流程簡介、廠內照片影本、工廠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宇泰豐公司102年4月8日會同原告進行管線C.C.TV檢視作業現場照片影本、會同原告進行管線封管作業現場照片影本、啟動緊急應變抽送雨水放流口(編號:RD-○○○區段○○○○道內廢(污)水至原告系統進行處理現場照片影本、污水人孔(編號:MR-10CB)內所設管線照片影本、陳情案件現場狀況照片影本、勘驗現場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所規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而為該法之規範對象?原告得否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時,於○○○區○○○○道系統雨水放流口(RD-04)所發現之乳黃色廢(污)水係訴外人鋁全公司所排放,而主張免責?茲分述如下:
(一)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範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三種。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係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另參照下水道法第2條第1、2、3、4款規定:「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及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區○○○○○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足見○○○區○○○○道包括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雨水下水道,工業區管理機關依法應處理○○○區○○道系統內之廢(污)水,並有建設○○○區○○○○○道系統之責。本件原告既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所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即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允無疑義。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參見訴願卷第136頁),另同署102年1月28日環署水字第1020009212號函釋重申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謂:「……核釋下列二種違規態樣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查獲非法,即得據以認定情節重大直接命停工(業)及以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一)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而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經查,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區○○○○道系統之管理機關,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但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2年4月8日9時40分至9時5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下水道系統雨水放流口(RD-04)混雜乳黃色廢(污)水排放,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533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380毫克∕公升(mg/L),亦未符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化學需氧量最大值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最大值30毫克∕公升之限值,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另○○○區○○○○道混雜乳黃色廢(污)水排放,有廢(污)水繞流排放及混雜收集廢(污)水之情形,亦違反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及第96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水字第1020009212號函釋所重申之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函令意旨,認原告管理下水道系統雨水放流口(RD-04)混雜乳黃色廢(污)水排放,係以未經許可登記管線排放廢(污)水,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面水體之行為,構成違規情節重大,遂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73條第8款及裁罰準則規定(A=12萬元、B=36萬元、C=0元、D=4萬元、E=36萬元,A+B+C+D+E=88萬元),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6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分別有裁處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裁罰簽呈、水污染稽查紀錄、財團法人臺灣農畜發展基金會附設水質檢驗中心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訴願卷第75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2年4月8日稽查採樣檢測之黃色廢水為訴外人鋁全公司私設管線排放廢水,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核人員102年4月8日上午8時45分與原告人員共同會勘確為鋁全公司廠內之管線私接雨水下水道抽送至污水下水道系統進行處理,因此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為鋁全公司,非原告,且原告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所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屬於水污染防治法規範對象,已如前述。再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既準用同法第18條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8條授權所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第96條規定,原告應負「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8條以外之逕流廢水,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等義務。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又如何有效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核屬原告身為工業區管理機關應負之責,因個別廠商須經工業區管理機關同意始可進行工程施作,並接受原告行政上之管理,廠商若有違規行為,工業區管理機關亦得依據相關管理規章處置。另經濟部工業局亦設有防治污染技術服務團專司負責污染防治之輔導,原告並非無要求工業區內個別廠商踐行防治工作之管控能力。本件原告對轄區內廢(污)水排放,本應注意不得由雨水下水道排出,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2年4月8日9時40分至9時5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下水道系統雨水放流口(RD-04)混雜乳黃色廢(污)水排放,原告亦坦承該該乳黃色廢(污)水為原告應收集處理之廢(污)水,因廢(污)水水位上升乃經由訴外人鋁全公司旁之污水收集孔上緣被截斷之管線排出至原○○○區○○○道等語,亦有稽查當日之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妥善管理查修廢(污)水收集管路,未盡注意義務,致收集之廢(污)水排入該中心雨水下水道,即難脫免管理機關應負之責。又原告所管理之斗○○○區○○○○道係採雨水、污水分流方式,其雨水下水道放流口並不得排放廢(污)水,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雨水下水道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首揭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處罰為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之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其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不應被裁罰云云,尚無足採。
(四)又查,本件原處分除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發現其化學需氧量為533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380毫克∕公升(mg/L),並未符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化學需氧量最大值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最大值30毫克∕公升之限值,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予以處罰外,並述及該下水道系統逕流廢水排放口(即雨水放流口)(RD-04)有不明乳黃色廢(污)水排出,且認定已違犯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有該處分書說明欄之記載可資參照。顯見,被告亦認定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及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處罰,其漏未記載上開條文,固有未恰,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本件經比較後應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與原處分裁處之結果尚無二致,故應予維持,並無撤銷之必要。
(五)復查,原告前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被告裁罰多次,雖經原告分別提起行政救濟,但已有多案已裁罰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彼等提出案件彙總表附卷足憑。且本件確有工業區內廠商私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導致溢流廢水○○○區○○道之情形,屬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水字第1020009212號函所稱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規定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原告身為管理單位,本應定期派員巡察工業區內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然本件私接管線導致廢水流○○○區○○○○道之原因,僅需原告打開人孔蓋即可輕易發現,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惟原告未克盡職責,導致污染結果發生,且廢(污)水逕行排入一般溪流中,污染附近地區水體,對於本件污染行為自有管理上之重大疏失。另本件經被告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計算,應裁罰之金額亦已高達88萬元。從而,被告審酌上開情節,及原告違反上開法定義務、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原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裁處原告60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另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行政情況,尚包括作成裁量之理由,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於原處分及裁處書敘明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60萬元之理由,惟據被告於訴願階段答辯略以:「……該中心未善盡管理之責,導致廢(污)水未能有效收集處理,現場採樣檢測水質亦超過放流水標準,認廢(污)水未經處理排放影響地面水體,再依據……102年1月28日環署水字第1020009212號函示,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即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以最高罰鍰額度裁處……。」等語,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於作成裁處時,固有理由漏未記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函令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最高額度罰鍰之瑕疵,惟被告既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充其不足之理由,即難認其原處分為違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73條第8款及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6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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