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萬得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表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41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DIFENOCONAZOLE10%WDG(待克利)農藥乙批(報單號碼:第DA/01/GJ74/0025號,下稱系爭貨物),數量5,000公斤,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2.20.90-4號(其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及801「㈠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按輸入規定405之代號說明為「進口農藥:㈠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貨物生產國別「VIETNAM」(越南),另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LONGHIEPSTOCKCOMPANY」,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儀器查驗方式(C3X)通關,嗣儀器查驗判讀後,改派人工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且紙箱上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確認貨物名稱,遂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來貨之規格及成分為「待克利(DIFENOCONAZOLE)10%WDG」,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另經送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其產地,據該組函覆略以,本案報單所列農藥,係LONGHIEPSTOCKCOMPANY委託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並於LONGHIEPSTOCKCOMPANY加工後輸往原告之產品。嗣被告檢視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由越南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該報單第2869/XSX01號影本第19欄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CHINA」(中國大陸),爰認實際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規定不得進口。復據貨品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函覆略以,本案進口貨物之產地、製造商核與其檢附之農藥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準此,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11,921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按「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可資為憑。
㈡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屬經越南實質加工轉型,出產地應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
⒈經查: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
月1日自中國進口到越南之DIFENOCONAZOLE95%計有2000公斤,此有報單影本(報單號碼:第390/NSXXK/B48I號)可憑。
⒉次查:Difenoconazole10%WGrecipeofLonghiep配方
所示,DIFENOCONAZOLE95%原料,經加入Dispersingage
nt、WettingAgent、Diluent(分散劑、潤濕劑、稀釋劑)等多種原料加工後,可製成Difenoconazole95%Tech僅占10.6%之成品,即為本案系爭貨物。故DIFENOCONAZO
LE95%,2,000公斤之原料,按其配方加工後,可製成18,000至20,000公斤之成品。換言之,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經原告委託之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遞送第DA/01/GJ74/0025號進口報單內申報DIFENOCONAZOLE10%WDG(待克利)重量:5,000KG(公斤),絕對係屬越南LONGHIEPSTO
CKCOMPANY實質加工轉型,且已完成重要製程,故應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
⒊然查:系爭貨物於越南出口至臺灣時,WONDERFULAGRICU
LTURE(VN)CO.,LTD.經越南海關提示,系爭貨物之產地應寫「原物料產地」始可通關,故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不得已才依越南海關指示,將出口報單第2869/XSX01號第19欄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誤植為「CHINA」(中國大陸)。但系爭貨物確實經實質轉型,已顯非原物料,故原告於進口臺灣之報單,依國內進口報單之程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VIETNAM」。
⒋末查:DIFENOCONAZOLE95%,2,000公斤之原料,經WOND
ERFUL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即與LONGHIEPSTOCKCOMPANY協議後,由LONGHIEPSTO
CKCOMPANY進行實質將原物料加工,已改變為製品,再分裝小包裝,出口至臺灣,此有合作紀要(BIENBANHOPTAC),可資為憑。該內容概述如下:「Cancuvaochucnangquyenhanvayeucauhaibenvelinhvucxua
tnhapkhau,sanxuat,giacong,sangchaidonggo
ithuocbaovethucvat.Homnay,ngay10thang10
nam2009,taivanphongCongTyCPLongHiep,chung
toigomco:……Dieu1:Dangkythuocbaovethuc
vattaiTaiwan.Dieu2:Dangkythuocbaovethuc
vattaiVietNam.Dieu3:Sanxuatthuocbaoveth
ucvat.Dieu4:Giacongthuocbaovethucvat.Di
eu5:Sangchaidonggoithuocbaovethucvat.Di
eu6:Nhap/xuathangthuocbaovethucvat.【中譯為:根據權利和義務,雙方需要在該領域的進口、出口、生產、加工、裝瓶和植物保護產品(即待克利農藥)的包裝。2009年10月10日,今天在LONGHIEP股份公司的辦公室討論,包括:……第1條:植物保護產品在臺灣註冊。第2條:植物保護產品在該國的註冊。第3條:植物保護產品的生產。第4條:植物保護產品之加工。第5條:分裝植物保護產品至瓶子與袋子。第6條:植物保護產品之進出口。】」⒌由上顯見,進口之系爭貨物,實質上已加工轉型為製造成
品,故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詎料,被告竟未實質審查,僅憑WONDERFULAGRICULTURE(VN)C
O.,LTD.自越南出口時向越南海關申報農藥成品之產地為「CHINA」(中國大陸),即擅斷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DIFENOCONAZOLE10%WDG,原產地應屬「CHINA」,隨即做出被告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11萬1,921元整,貨物沒入」之不利處分。且雖經原告提出復查申請,而被告明知沒入之系爭貨物,只要經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即能澄清該系爭貨物究竟係屬DIFENOCONAZOLE95%TECH中國進口之原料,或屬DIFENOCONAZ
OLE10%WDG係經越南LONGHIEPSTOCKCOMPANY實質加工之成品。但原告有其職權卻棄而不用,未為實質審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甚而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出行政訴願書時,財政部仍未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將本案系爭貨物,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亦有違訴願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被告及財政部僅憑原告於102年1月3日提供照片DIFENOCONAZOLE95%TECH之原料及成品照片,僅憑肉眼觀察相互比較,率然認定原告提供之DIFENOCONAZOLE95%TECH之原料圖片,不可採信。且認本案系爭貨物未實質加工,該審查所為之復查決定及財政部所為之訴願決定書,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就當事人有利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按,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行為人至少須有過失責任始應予以處罰,倘毫無過失,即無由予以處罰。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在符合處罰的構成要件
之後,尚應具備違法性(亦即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與有責性,始能加以處罰。亦即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而受到行政罰之裁處時,除要求其需具備各種客觀之構成要件外,亦應需具備主觀之責任要件,否則仍不得為之。
⒊經查: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於系爭貨
物自越南出口至臺灣時,應越南海關之要求,故將系爭貨物於出口報單之原產地登記為「CHINA」(中國大陸)。
再者,系爭產品經越南實質加工後,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始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換言之,原告本來就不會取得出口國出口報單,也不知WONDERFU
LAGRICULTURE(VN)CO.,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否則豈有明知出口報單與進口報單之原產地登記國不一致,仍任由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並遭被告查獲之理。是被告在未審究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即率以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處分原告,該處分書顯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後續所為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所作成訴願決定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
⒈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
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
⒉次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第9條、第36條有明文規定。
⒊經查,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誤植出口
報單之來源地,顯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是以,被告雖依關稅法第96條,將系爭貨物認定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但未通知原告辦理退運,反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逕認原告報運偽農藥進口,並作成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鉅額罰鍰。其行政行為,顯有未就當事人有利部分,儘速核准退運之違法行為。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所定「必要性原則」之注意義務,其做成之處分書,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㈤原告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連線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確實屬經越南實質加工轉型,出產地應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
⒈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送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㈠載
明:「僅以肉眼觀察無法確認實到貨物是否與原申報貨物相同,遂取具代表性貨物移請權威機構實施檢驗,案經該機構檢驗實際來貨為『含待克利(difenoconazole)9.68%』,其檢驗結果符合『待克利(difenoconazole)10%WG』,屬成品農藥範疇,爰認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名『Difenoconazole10%WDG(待克利)』相符,並無虛報貨名情事等語。」⒉由上顯見,WDF10/Difenoconazole95%Tech.係從大陸進
口至越南,倘如被告答辯內容,該貨物未經越南實質加工,即從越南出口至臺灣,待克利(difenoconazole)成分不可能僅含10%。被告出於臆測,未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即對原告處以罰鍰之不利行政處分,該處分顯有違法。㈥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出口報單誤載「原料」產地,原告無從知悉,自不應負過失之責:
⒈經查,WDF10/Difenoconazole95%Tech.原料,係由授權
廠商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至越南,並由LONGHIEPSTOCKCO.在越南進行加工製造成品為ThuocBVTVDifenoconazole10%WDG,再分裝小包裝後出口到臺灣,經實質上之加工轉型為製造成品,顯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之規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實質上應屬越南。故原告將加工之產品進口至臺灣時,提供之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569號)所載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LONGHIEPSTOCKCOMPANY,顯與事實相符。
⒉又查,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誤植出口
報單之來源地,顯非屬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原告就出口國家之出口報單,亦無法知悉。被告未附證據以實其說,一再片面誣指原告有虛報進口之違法行為,顯有行政權壓抑人權,且違證據法則,並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再者,原告就進口報單之貨物,確實申報其製造工廠與實
際來貨相符即已足,被告一再以「國際貿易實務」之非明文規定,強加賦予原告不必要之舉證義務,甚而遽然認定系爭貨物屬中國大陸產製之DIFENOCONAZOLE10%WDG(待克利),逕行為原告不利之推定,就當事人有利事項,均未注意。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1)……(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所明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理由三略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於系爭貨物自越南出口至臺灣時,應越南海關要求,故將系爭貨物於出口報單之原產地登記為『CHINA』(中國大陸)。……原告本來就不會取得出口國出口報單,也不知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
否則豈有明知出口報單與進口報單之原產地登記國不一致,仍任由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並遭被告查獲之理」等節: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依目前司法實務通行之法律見解,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謹先陳明。
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雖為「VIETNAM」(越南),惟系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且紙箱上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確認產地。被告遂洽詢原告提供系爭貨物由越南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綜覈原告提出之越南出口報單第2869/XSX01號影本第17欄所申報之貨物名稱為「WDFSX13:ThuocBVTVDifenoconazole10%WDG(Loai250gram/goi)」,合併第19欄所申報之貨物產地為「CHINA」(中國大陸)以觀,顯見本案賣方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向越南海關報運出口「農藥成品待克利DIFENOCONAZOLE10%(每包250公克」,其產地即為「CHINA」(中國大陸),倘確如原告所言產地係因越南海關要求須填列「原料」產地,始將產地填載為中國大陸,則貨品名稱理應填載為「農藥原體待克利DIFENOCONAZOLE95%」,以使「貨物名稱」與「生產國名」能互相對應,方符論理法則;否則,豈有同一批貨物在越南運出口時向越南海關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何以運抵臺灣後,在臺灣卻申報產地為越南之理,原告僅以產地誤繕中國大陸為由申辯,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無逃漏管制意圖。析言之,系爭貨物自越南裝運出口所申報之產地既為中國大陸,可見系爭貨物DIFENOCONAZOLE10%係中國大陸生產,越南賣方乃據以向越南海關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本案經被告綜合調查各項事證判認實際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CN),核與原申報之產地越南未符,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規定不得進口。復據貨品主管機關農委會防檢局函覆略以,本案進口貨物之產地、製造商核與其檢附之農藥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已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符合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關於管制之定義。從而,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行為,洵堪認定。
⒊再者,揆諸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
稱、數量、重量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既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以特別注意;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亦未於報關前檢視系爭貨物,即以自身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致令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斟酌本案調查事實和證據,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疏失,自不能免罰。原告所稱不知WONDERFULAGRICULTURE(VN)CO.,
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等語,顯為事後推諉之辭,無足採信。況縱係因國外出口商之過失造成該出口報單之產地繕寫為「CHINA」(中國大陸),仍屬其兩造間能否基此因果關係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權益問題,要難解免被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起訴理由肆略謂:「臺中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比
例原則……被告雖依關稅法第96條,將系爭貨物認定為『不得進口貨物』,但未通知原告辦理退運,反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逕認原告報運偽農藥進口……顯有未就當事人有利部分,儘速核准退運之違法行為……」等節,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准予退運之貨物,係以該貨物未涉及虛報為前提,系爭貨物經綜合各項事證判認虛報產地,且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自無關稅法第96條第1項退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審酌本案情節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法定罰鍰額1倍至3倍之最低倍數,已審慎考量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訴稱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儘速核准原告退運,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洵無足採。
㈣原告起訴理由貳略謂:「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屬經越南
實質加工轉型,出產地認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WONDER
FULAGRI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月1日自中國進口到越南之DIFENOCONAZOLE95%計有2,000公斤,此有報單影本(報單號碼:第390/NSXXK/B48I)可憑……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經原告委託之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遞送第DA/01/G74/0025號進口報單內申報DIFENOCONAZOLE10%WDG(待克利)重量:5,000(KG)公斤,絕對係屬越南LONGHIEPSTOCKCOMPANY實質加工轉型,且已完成重要製程,故應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DIFENOCONAZOLE95%,2000公斤之原料,經WONDERFULAGRICULTURE(VN)
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即與LONGHIEPSTOCKCOMPANY協議後,由LONGHIEPSTOCKCOMPANY進行實質將原物料加工,已改變為製品,再分裝小包裝,出口至臺灣……被告明知沒入之系爭貨物,只要經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即能澄清該系爭貨物究屬DIFENOCONAZOLE95%TECH自中國進口之原料,或屬DIFENOCONAZOLE10%WDG係經越南LONGHIEPSTO
CKCOMPANY實質加工之成品。但被告有其職權卻棄而不用,未為實質審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等節。
經查:
⒈按系爭貨物申報之生產國別為「VIETNAM」(越南),系
爭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LO
NGHIEPSTOCKCOMPANY」,經儀器查驗判讀並改派人工查驗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外,,紙箱上亦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確認貨物名稱,爰檢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辦理檢驗,嗣據該農藥檢驗報告,確認實際來貨之成分為「含待克利(DIFENOCONAZOLE)9.68%」,檢驗結果符合「待克利(DIFENOCONAZOLE)10%WG」,與原申報貨名核屬相符。按權威機構之鑑定係針對實際來貨之成分規格實施檢驗,俾查明是否與原申報貨品名稱相符;至來貨是否確由中國大陸進口DIFENOCONAZOLE95%TECH原料,或係屬DIFENOCONAZOLE10%在越南進行加工實質轉型而成,並非該權威機構所可鑑定,故兩者要屬二事,當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於本案裁處前已檢樣送請權威機構鑑定其成分,從而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職權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等語,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⒉次依原告於102年1月3日提供系爭貨物之半成品原料(DIF
ENOCONAZOLE95%TECH)及成品照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原料為DIFENOCONAZOLE95%,理應為高純度農藥原體;惟於原告提供照片之圖2中卻明顯看得到顆粒雜質,與網際網路查得世界相關DIFENOCONAZOLE製造廠商,其圖片顯示DIFENOCONAZOLE95%TECH農藥原體之顆粒大小均勻、顏色白晰純淨,明顯有所不同。是以,原告提供之系爭貨物半成品原料圖片仍有所隱瞞,難據以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自不待言。
⒊復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得資料,該LONGHIEPSTOC
KCOMPANY聲稱系爭貨物係該公司委託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並在該公司加工後輸往原告的產品,LONGHIEPSTOCKCOMPANY併檢附其生產農藥清單、營業登記證以及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合作備忘錄為證;然查,上開證物僅能證明LONGHIEPSTOCKCOMPANY有委託WONDERFULAGRICULTURE
(VN)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農藥,並有加工設備及能力;惟本件重點為系爭貨物是否確於許可證所載越南原製造工廠LONGHIEPSTOCKCOMPANY生產製造,並非越南原製造工廠LONGHIEPSTOCKCOMPANY有無加工能力。本案既經被告查證認為系爭貨物係直接自中國大陸進口農藥成品待克利DIFENOCONAZOLE10%至越南後,再由越南運送至本國之貨品,其原產地為仍中國大陸者,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且逃避管制之情節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⒋為求慎重,被告於102年1月7日再函請原告提供本案來貨
交易文件、半成品原料進口至越南之進口報單及越南加工半成品原料之加工程序、製程俾憑判斷,根據原告提供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月1日自中國進口到越南之報單影本(報單號碼390/NSXXK/B48I)顯示,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DIFENOCONAZOLE95%計有2,000公斤;惟查,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出口至臺灣,並由原告申報貨名與DIFENOCONAZOLE(待克利)有關之進口報單計有4筆。經換算結果顯示,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DIFENOCONAZOLE95%已無足夠數量可供生產系爭貨物(詳原處分卷一編號21所列計算式),原告提供該越南進口報單所舉原料數量自無以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從而,原告提供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該越南報單,訴稱系爭貨物係由該越南進口報單報運之DIFENOCONAZOLE95%至越南加工製成等節,即非可採,益證系爭貨物並非將農藥原體運送至越南LONGHIEPSTOC
KCOMPANY加工而成,自與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之LONGHIEPSTOCKCOMPANY不符,其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臻明確,原告訴稱於越南加工符合實質轉型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辭,殊無足採。
㈤關於原告聲請閱覽本案權威機構對於系爭貨物之檢驗報告乙
節,因該檢驗報告係被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之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提供閱覽。次按,被告對系爭貨物執行查驗時發覺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且因來貨屬於化學產品,僅以肉眼觀察無法確認實到貨物是否與原申報貨物相同,遂取具代表性貨樣移請權威機構實施檢驗,案經該機構檢驗實際來貨為「含待克利(difenoconazole)9.68%」,其檢驗結果符合「待克利(difenoconazole)10%WG」,屬成品農藥範疇,爰認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名「DIFENOCONAZOLE10%WDG(待克利)」相符,並無虛報貨名情事。從而,本案爭點既為實際來貨「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並非貨物「名稱」不符,而該權威機構之檢驗報告僅確認實際來貨之「名稱」及「有效成分」,則「產地」顯非該檢驗報告檢驗範疇所及。綜上,原告聲請閱覽本件權威機構之檢驗報告乙節,與法未合亦無事實上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產地係屬中國大陸或越南?原告有無虛報系爭貨物之產地?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1)……
(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函釋有案。
㈡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即越南產製DIFENOCONAZOLE10%WDG(待克利)農藥乙批(報單號碼:第DA/01/GJ74/0025號,數量5,000公斤,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2.20.90-4號,貨物生產國別「VIETNAM」(越南),另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LONGHIEPSTOCKCOMPANY」,經被告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儀器查驗方式(C3X)通關,嗣儀器查驗判讀後,改以派人工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且紙箱上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確認貨物名稱,經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來貨之規格及成分為「待克利(DIFENOCONAZOLE)10%WDG」,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另送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其產地,該商務組函覆略以,本案報單所列農藥,係LO
NGHIEPSTOCKCOMPANY委託WONDERFULAGRICULTURE(VN)
CO.,LTD自中國大陸進口,並於LONGHIEPSTOCKCOMPANY加工後輸往原告之產品。被告檢視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由越南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該報單第2869/XSX01號影本第19欄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CHINA」(中國大陸),乃認實際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規定不得進口。復據貨品主管機關農委會防檢局函覆略以,本案進口貨物之產地、製造商核與其檢附之農藥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1,111,921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亦遭決定復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農藥進字第02568號農藥許可證(AGZ00000000000)、被告101年11月27日中普驗字第101101956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B280101)、被告101年11月30日中普驗字第1011019803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101年12月17日 胡志商 字第10100012130號函、被告中驗二傳字第1010000004號傳真電文、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緝三傳字第101880153號傳真電文、系爭貨物由越南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被告102年1月18日中進估傳字第02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調查稽核組核估價格表、被告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102年6月14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6437號復查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一、二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至第55頁、卷二第1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屬經越南實質加
工轉型,出產地認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月1日自中國進口到越南之DIFENOCONAZOLE95%計有2,000公斤,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經原告委託之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遞送第DA/01/G74/0025號進口報單內申報DIFENOCONAZOLE10%WDG(待克利)重量:5,000公斤,係屬越南LONGHIEPSTOCKCOMPANY實質加工轉型,且已完成重要製程,應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被告明知沒入之系爭貨物,只要經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即能澄清該系爭貨物究屬DIFENOCONAZOLE95%TECH自中國進口之原料,或屬DIFENOCONAZOLE10%WDG係經越南LONGHIEPSTOCKCOMPANY實質加工之成品。被告卻未為實質審查,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再原告本來就不會取得出口國出口報單,也不知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否則豈有明知出口報單與進口報單之原產地登記國不一致,仍任由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遭被告查獲之理;被告雖依關稅法第96條,將系爭貨物認定為不得進口貨物,但未通知原告辦理退運,反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逕認原告報運偽農藥進口,有未就當事人有利部分,儘速核准退運之違法。然查: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內
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之原申報產地為「VIENAM」(越南),惟實際來貨之產地為「CHINA」(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依規定不得進口。且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與輸入時檢送之農藥許可證所登載國外原製造工廠為位於「越南」之「LONGHIEPSTOCKCOMPANY」,即有不符,亦經貨品主管機關農委會防檢局認定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見原處分卷一第25頁之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依首揭規定,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
⒉系爭貨物既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定偽農藥者,亦屬
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其原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核有未符,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無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並先命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於102年1月7日函請原告提供本案來貨交易文件、半
成品原料進口至越南之進口報單及越南加工半成品原料之加工程序、製程俾憑判斷(見原處分卷一第131頁被告102年1月7日中普機字第1021000407號函),依原告所提供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於100年12月1日自中國進口到越南之報單影本(報單號碼390/NSXXK/B48I)顯示,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DIFENOCONAZOLE95%計有2,000公斤;經查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出口至臺灣,並由原告申報貨名與DIFENOCONAZOLE(待克利)有關之進口報單計有4筆。經換算結果顯示,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DIFENOCONAZOLE95%已無足夠數量可供生產系爭貨物(詳原處分卷一第141頁所列計算式),原告提供該越南進口報單所舉原料數量自無以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從而,原告提供WONDERFULAGRICULTURE(VN)CO.,LTD自中國進口之該越南報單,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該越南進口報單報運之DIFENOCONAZOLE95%至越南加工製成等節,即非可採,足證系爭貨物並非將農藥原體運送至越南LONGHIEPSTOC
KCOMPANY加工而成,自與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之LONGHIEPSTOCKCOMPANY不符,其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臻明確,原告主張於越南加工符合實質轉型乙節,殊非足採。
⒋系爭貨物申報之生產國別為「VIETNAM」(越南),系爭
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LONGHIEPSTOCKCOMPANY」(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之進口報單),經被告以儀器查驗判讀並改派人工查驗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內、外包裝並無任何標示,紙箱上亦殘留去除標示之痕跡,無法確認貨物名稱(見原處分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之照片),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機構辦理檢驗,嗣據該農藥檢驗報告,確認實際來貨之成分為「含待克利(DIFENOCONAZOLE)9.68%(內標準氣相層析法)」(見原處分卷二第2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符合「待克利(DIFENOCONAZOLE)10%WG」,並與原申報貨名核屬相符。按該農藥檢驗報告之鑑定係針對實際來貨之成分規格實施檢驗,俾查明是否與原申報貨品名稱相符,至來貨是否確由中國大陸進口DIFENOCONAZOLE95%TECH原料,或係屬DIFENOCONAZOLE10%在越南進行加工實質轉型而成,並非該鑑定機構所可鑑定,故兩者要屬二事,自不可混為一談。則被告既於本案裁處前已檢樣送請該機構鑑定其成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成分及未實質審查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依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2日系爭貨物自越南出口到臺灣之
出口報單第2869/XSX01號影本所列資料,該第19欄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CHINA」(見原處分卷一第24頁)。原告自越南出口時向越南海關申報農藥成品DIFENOCONAZOLE10%WDG之產地既為「CHINA」(中國);然於輸入本國時,卻又將系爭貨物之產地申報為「VIETNAM」(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之進口報單),足見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原告主張已實質上加工轉型為製造成品、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原告係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甚為熟稔,依法應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原告既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斟酌本案調查事實和證據,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尚不能免罰。原告主張不知WONDERFULAGRICULTURE(VN)C
O.,LTD誤植出口報單為「CHINA」(中國大陸)等語,顯為事後推諉之詞,況縱係因國外出口商之過失造成該出口報單之產地繕寫為「CHINA」(中國大陸),仍屬其兩造間能否基此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權益問題,要難解免原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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