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06年9月23日3時30分許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
處有罪確定,並歷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頁)自明,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無駕駛執照之酒後駕車行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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