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 陳秀鳳
王志明 王文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被告 黃四郎
黃星耀 黃敏雄 黃秀男 黃國財 王全成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慶茂 被告 王全福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被告 黃耀南
黃信黃順安 王證維 王良傑 黃文德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王曉雯 林欣潔 被告 黃志士
陳紹倪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宗正 被告 黃伯奇 (即 黃仁泉 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瑋 (即黃仁泉承受訴訟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伯昌
阮氏 金艷 被告 黃昱仁
黃惠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載原判決附表二及原告聲請更正附表二共有人姓名「 黃鏞斌 」均應更正為「黃昱仁」、「 黃采筠 」均應更正為「黃惠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載原告聲請更正附表二共有人姓名「 黃信源 」應更正為「 黃信榞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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