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40號聲請人 游淑惠 律師被繼承人 林振浤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改制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振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浤(男,民國7月10日月1日生) 經鈞院 以109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死亡,死亡時間民國69年11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其遺有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而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選任為失蹤人即被繼承人林振浤之財產管理人,嗣失蹤人即被繼承人林振浤經宣告死亡後,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酌定管理報酬,經鈞院以110年度財管字第6號裁定報酬為新臺幣83,986元,是聲請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振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振浤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及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林振浤之繼承系統表及各順位繼承人之戶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林振浤109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惟被繼承人林振浤死亡時(即69年11月23日),有其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即 林振鴻 (98年4月4日亡)、 林振猷 (80年1月31日亡)、 黃林蘭英 (82年10月26日亡)、 何林雲英 (90年3月3日亡)等人尚存在,此有其等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於繼承開始時,林振鴻、林振猷、黃林蘭英、何林雲英等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林振浤之法定繼承人,且並無資料可證林振鴻、林振猷、黃林蘭英、何林雲英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從而,本件於被繼承人林振浤死亡時,依法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振浤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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