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8號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1年度執緝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德華(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緝字第1122號指揮書為執行指揮。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即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之員警逮捕、拘留,應折抵刑期1日,然前述指揮書卻未予折抵,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既係對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先予說明。
㈡嗣上開案件執行時,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5月25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5月31日緝獲到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緝鎮字第1122號執行指揮書為執行指揮,異議人遂於111年5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11年5月31日、期滿日113年2月29日,無羈押及折抵日數)等節,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919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122號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前述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又異議人本案係經員警以釣魚之方式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桃園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予以限制住居,並未向本院聲請羈押,且迄至判決確定為止,異議人均未曾因本案遭羈押乙節,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上開條文已明文規定限於羈押日數或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始有折抵刑期之適用,則異議人自始至終既未曾經法院裁定羈押,自不生羈押日數或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折抵刑期之問題。
㈢且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1年5月30日即經員警逮捕拘留等語。
然異議人經員警查獲為通緝犯並逮捕之時間,係111年5月31日凌晨12時45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稱其於111年5月30日即為警逮捕云云,容有誤會,況上開逮捕亦非羈押前之逮捕、拘提,與法律明文規定得折抵刑期之情形未符。是以,本案既查無被告經羈押或羈押前經逮捕、拘提等可折抵刑期之事由,則檢察官以被告通緝到案之111年5月31日起算有期徒刑1年9月期間,且未於前述指揮書中予以折抵刑期,於法自無不合。
㈣從而,異議人認檢察官未予折抵刑期1日,認其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