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上訴人 徐驊均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年度壢小字第2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7萬3,447元未清償,其於110年9月22日清償本金3,280元及利息118元,該次清償利息之計算日期為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其後被上訴人並未再清償任何金額,是原審判決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與事實發生歧誤,正確之利息請求日應為110年8月16日起算,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積欠借款,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447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3頁及反面)。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447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主文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並駁回不利於其之部分,自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足認其上訴顯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許自瑋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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