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福凰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3、36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122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122號、第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福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壹、劉福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前數日,與 馮俊雄 (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約定,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予馮俊雄,馮俊雄當即先行交付1萬4千元價金與劉福凰。劉福凰於105年8月20日晚上7時38分許起,數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俊雄聯絡,並相約至花蓮縣○○市○○○村某處見面,馮俊雄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後未久,前往約定之花蓮縣○○市○○○村,劉福凰即在其乘坐而停等在該處之汽車上,將已約妥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出售交付予馮俊雄,當日馮俊雄因無法支付其餘款項,遂約定於數日後交付餘款,其後馮俊雄乃依約於數日後將餘款6千元交付予劉福凰。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上午9時13分許起,數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俊雄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未久,在東華大學附近省道台11丙線上之便利商店,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俊雄,並收取2千元之價金。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起,數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珊怡 聯絡,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張珊怡住處,同時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珊怡,及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珊怡,並交付上開毒品及收取合計共3千元之價金。
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起,數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珊怡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後未久,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張珊怡住處(約定至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打電話連絡),同時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珊怡,及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珊怡,並交付上開毒品及收取合計共3千元之價金。
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起,數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珊怡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期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市○○○路○○○電子遊藝場,同時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珊怡,及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珊怡,並交付上開毒品及收取合計共5千元之價金。
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少年葉O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傳發表示欲購買500元價格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後,於同日凌晨5、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少年葉O為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葉O為,並收取價金。
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起,數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婉琳 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後未久,在花蓮縣○○鄉○○○街某處,先向林婉琳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7千元,再於105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山邊某住宅,販賣交付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琳。
八、嗣經警對劉福凰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9月26日下午6時40許,持拘票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將劉福凰拘提到案,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3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至同時查獲持有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5包等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0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
貳、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福凰(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馮俊雄、張珊怡於警詢之證述認均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張珊怡關於被告究有無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收取價金乙事,於原審證述與警詢時所述不同,衡之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審理時之記憶當不若警詢時猶新,可認其於警詢之初,非惟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陳其情,且容未及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到外力之干擾、污染,亦不致因須面對被告,而感到人情壓力,不願做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進而故為迴護,故先前之陳述符合「可信性」要件,又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符合「必要性」要件,因此證人張珊怡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認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詳後述。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證人馮俊雄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卷附資料可查,衡之其於警詢時面對詢問員警直陳其情,又不致因被告在場而受到干擾,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具有「可信性」要件,是證人馮俊雄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稱序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出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員警對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業經原審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警卷第95、96、154、1
55、171、172、240、241、243、24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壹之一(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其與馮俊雄聯絡後,相約見面,並交付1錢海洛因與馮俊雄及先前已收取14,000元之事實,惟辯稱:與馮俊雄相約○○○村見面,馮俊雄開車前來,伊則在友人「 阿豪 」車上,馮俊雄在車上稱要與伊合資購買海洛因,1錢價格2萬元,當日馮俊雄交付1萬4千元,伊交付1錢海洛因予馮俊雄,數日後,馮俊雄便交付餘款6千元與伊,該批海洛因係先前數日前往台北,以4萬元購得之海洛因2錢,故係與馮俊雄合資購買事實欄壹、一之毒品,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云云。
2、經查: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給馮俊雄一錢的海洛因,但他
只給我14,000元,105年8月19日我們先用電話聯絡,有約定我要拿一錢的海洛因給馮俊雄,他於同日給我14,000元,但是6,000元約隔了三、五天之後我跟他要錢,他沒有給我,我就跟他要回了約半錢的海洛因,沒有秤,但是海洛因馮俊雄有加糖,我是認識一個叫 嘉琪 的,託他去找海洛因,我身上有四萬元,我叫他買二錢,是有加糖的,我們是共同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雖辯稱係與馮俊雄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約定先收取14,000元價金,餘款6,000元待交付時再付,並於約定時間交付1錢海洛因,餘款6千元馮俊雄未能給付後,隨即向馮俊雄要回半錢海洛因等情,雖稱未秤,且認馮俊雄有加糖等語,惟依其所述,已足以判斷被告與馮俊雄並非合資購毒,否則豈可能未付款不足3分之1,竟要求返還所交付2分之1的毒品,故被告所辯合資等語實難信為實在。
⑵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馮俊雄約定交付1錢海洛因,價格為2萬元,並依約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金錢,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故所應斟酌部分為被告係以何意思交付第一級毒品予馮俊雄。參以被告及馮俊雄之供述及通聯紀錄所載,2人雖熟識,然連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係以販賣方式為之(事實欄壹之二之事實),亦即被告所圖得利益之意,則對價高量多之第一級毒品豈可能未有營利之犯意?核之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為應有圖利之犯意,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給馮俊雄一錢的海洛因,但他只給我14,000元,105年8月19日我們先用電話聯絡,有約定我要拿一錢的海洛因給馮俊雄,他於同日給我14,000元,但6,000元隔了三、五天之後我跟他要錢,他沒有給我,我就跟他要回了約半錢的海洛因,但沒有秤,但是海洛因馮俊雄有加糖,我是認識一個叫嘉琪的,託他去找海洛因,我身上有4萬元,我叫他買二錢,是有加糖的,我們是共同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依被告供述內容,足可判斷被告係自己獨立接受買主即馮俊雄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況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尚須請託友人引介向友人結識之人購買海洛因,如此週折,無非販毒者知事涉重罪,為避免遭人檢舉,概僅願與相識且具信任基礎之人從事交易,又依馮俊雄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取得毒品前,已先交付全部或部分價金,亦得推知被告不願其賒欠而冒無法回收價金之風險,則其冒險出面購得毒品,容是有利可圖方會為之,參之被告曾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當時與其交往之張珊怡乙情,適足查知其對正交往之張珊怡仍會收取毒品之價金,斷無由等價或無償將毒品轉讓、提供與馮俊雄,由是益徵馮俊雄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較之被告上開辯詞,前者自是更為可信,故交付予馮俊雄之海洛因確係因販賣而交付,非合資共同購得,或幫助施用而交付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⑶況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馮俊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明確,核之其所言前後一致,且均指證係交付金錢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復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相符,足認其證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⑷被告與馮俊雄認識已久,彼此並無金錢糾紛,此經被告、馮
俊雄等人分別陳述在案,可見證人馮俊雄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其於警詢時否認與馮俊雄電話聯絡後曾見面乙事,亦曾稱與馮俊雄相約在○○地區○○○村見面,僅識單純聊天,然核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期間,馮俊雄曾傳發簡訊與被告稱「我要回去○○(應是○○之誤)因為人不舒服的我要為你睡覺了等你忙完再打電話給我我等你電話喔」,顯然其身體不適,卻仍等候被告去電,容無可能相約見面係為單純聊天。
⑸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祗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苟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本件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曾於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8年確定,其多次因毒品案件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起訴、判決,其對於販賣毒品刑責之重,檢警機關查緝施用、販賣毒品甚嚴等情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馮俊雄並無親屬關係,於買賣過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利益,被告自無可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罪刑罰之高度風險為他人取得毒品,而以販入價格再轉賣(合資)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更何況被告對約定價金2萬元,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馮俊雄,及向馮俊雄收取14,000元及其後馮俊雄付清餘款6,000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俊雄之證述相符,再依被告供述其與馮俊雄雖或相識已久,然並非至親,亦不具特殊情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等價交付之理,是雖因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價差或量差,準此以觀,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其所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壹之二(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63、64頁背面)。
2、核與證人馮俊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
3、並有與被告、證人供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足資佐證。
4、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壹之三、四、五(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五部分)─
1、被告辯稱張珊怡原為其女友,於事實欄壹之三、四、五所載期間與被告同居,情同夫妻,當時張珊怡向被告開口要海洛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故被告僅有轉讓禁藥之行為,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張女 ,且僅代張女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將張女之貨款轉交賣家,故應僅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至張珊怡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於原審作證時已稱是精神恍惚及受誘導而為錯誤之陳述。況張珊怡不利被告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故應有再查證之必要,不能憑有瑕疵之證據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基礎云云。
2、惟查: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珊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核之其所言前後一致,復與附表二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張珊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依法禁絕查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又販賣此等毒品罪要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依被告供述其與張珊怡雖相識已久、且曾交往,然並非至親,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風險,將毒品等價交付之理,是雖因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惟依上述說明,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⑶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曾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當
時與其交往之張珊怡乙情,適足查知其對正交往之張珊怡仍會收取較少額之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斷無由等價或無償將價值更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提供予張珊怡,卻全不思收取對價之可能,故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⑷雖證人張珊怡於原審改稱:如犯罪事實壹之三所示時間與
被告電話聯絡,均係被告購買稀飯與伊,如犯罪事實壹之四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絡是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之後請人送交海洛因至伊住處與伊,當日再與被告聯絡係因想念被告,被告之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並未收取價金,對話提及稀飯係要被告幫伊購買稀飯,並非購買海洛因,譯文中提到稀飯之對話後,被告均有購得稀飯與伊食用,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以及當時稱對話中之稀飯、便當分別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出於情緒不穩之推托之詞,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四、五之犯行,應是要配合伊之口供等語,然苟被告於原審為附和張珊怡之指述,當會全盤應和,不致否認如犯罪事實欄壹之三及犯罪事實欄壹之四、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且對照被告於原審所述:張珊怡曾說要吃稀飯,然伊沒有買到,未曾買過稀飯與張珊怡,張珊怡曾叫伊買便當、稀飯,然均未買到,張珊怡沒有指定要向何店家購買;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珊怡,及交付海洛因與之等語,已見其等關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珊怡有無收取價金、是否親自交付海洛因予張珊怡、曾否為張珊怡購得稀飯而交付食用等情,所述內容相左,已難採信。況販售稀飯、便當之店家甚多,即便非用餐時間,亦得在便利商店購得,依其等居住、慣常活動之○○市、○○鄉等地區域中,便利商店分布甚廣,殊難想像在張珊怡並未指定向特定店家購買之情形下,有何無法購得便當、稀飯等常見之平價餐食之原因,而參之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之非一般人用餐時間撥打電話與張珊怡,竟主動稱「我看你好像肚子餓了」,於105年7月25日晚上10時48分,於電話接通後,張珊怡僅稱「喂」,尚未為其他言語前,便逕對之稱「我先去買稀飯」,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亦可見張珊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被告對話中之稀飯、便當等詞,均為毒品暗語等語,方屬實情,亦與毒品交易之人多為避免為警循線查緝,而多會於對話中避免直陳毒品名稱,而隱諱改設他詞代之之常情符合。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壹之四、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珊怡乙情,對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如犯罪事實欄壹之四、五所示交易前之對話均曾提及稀飯,或於交易後張珊怡抱怨「我說稀飯啦怎麼變的愈來愈小碗」,稽之其等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三所示交易前之通話中,張珊怡亦曾提及「(被告問:你買幾碗?…1碗、2碗)2碗有哦,買2碗就好了」,與稀飯以碗計之情形相符,而稀飯既指涉海洛因,此自是以若干碗表明需要之毒品價金、數量,否則能否提供2碗稀飯出售,應是詢問店家,豈會詢問被告是否有2碗,況且此等飲食購買容易,欲購買2碗當非難事,業如前述,無由事先詢問被告是否有2碗,足認被告是出售海洛因予張珊怡,張珊怡係為確定被告有足夠能販售與其所出價金相對應數量之海洛因,方會與被告間有此對話,愈證張珊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伊與被告間以「稀飯」為海洛因之暗語,「碗」則表示價錢,「1碗」指1000元、「2碗」指2000元,「一樣」即表示購買與先前相同價格即3000元,「幫我那個嗎」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意,105年7月26日交易後認為取得之毒品數量越來越少等情,與事實合致,而屬可取。
⑸況事實欄壹之四、五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先坦承在
案,核與證人張珊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於事後翻異前詞,改口稱: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因未翻閱起訴書第2頁,僅閱覽第1頁,方會承認此部分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衡之本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歷經數次訊問、準備、審理等程序,被告就此能否諉為不知、不辨,已堪存疑,尤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重罪,並因此為羈押之原因之一,而受羈押,理當於歷次審訊中已詳細審閱起訴書內容,方能為己辯解,豈可能隨意閱覽起訴書第1頁後,即恝置其他頁面不顧,輕忽至此,與常情有悖;矧其於原審亦就事實欄壹之六之事實曾詳予陳明過程,此部分係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第2頁,亦可見其顯已將起訴書通篇閱畢,對被訴內容知之甚稔,況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護人以其閱卷後不及準備,需時與被告確認其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否,而聲請改期,則再行準備程序前,辯護人當已逐項與被告確認為是,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如事實欄壹之三所示犯罪事實,辯稱未曾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珊怡,即明白知悉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張珊怡之事實,則其對於有關張珊怡之部分,理會注意究是被訴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始為認否之陳述,愈徵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其之後改口之詞,要屬飾卸,無由採取。
⑹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珊
怡部分均不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證人張珊怡於原審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並經交互詰問,已陳述明確,僅其證詞內容是否採信而已,被告請求再予傳訊,待證事實亦同於原審證述內容,核無必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不再予以傳訊,併此敘明。
(四)事實欄壹之六(即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
2、核與證人即少年葉O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
3、並有少年葉O為(即○○)於105年7月30日4時45分許傳簡訊至被告所有之電話,內容為「我可以跟您買半張嘛?」,與其等供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且「半張」即是500元之內容亦據被告坦承在卷。
4、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葉O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壹之七(即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
2、核與證人林婉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
3、並有與其等供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
4、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2、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二)罪數
1、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壹之三、四、五所載同時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3、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販賣對象、時地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如事實欄壹之一至六所示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當為關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主要之點,倘均否認其事,自難認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事實欄壹之六部分犯行(鳳警偵字第1050014857號卷第1-5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訊問(105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第28頁背面),被告否認犯行,其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惟此部分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至其餘事實欄壹之一至五及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訊問,亦皆否認犯行,均與上開減刑之規定有間甚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俊雄、少年葉O為及林婉琳之犯行,其中販售予林婉琳之金額及數量雖非微小,惟販賣予馮俊雄之金額僅為2千元,販賣予少年葉O為之數量僅為500元,其犯罪情節雖非輕,惟販賣數量甚微,均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最低度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其上開犯行,在客觀上與其所量處之刑度相較,可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本院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之適用,爰依法酌減其刑。
4、至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類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因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數量,尚非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動輒出售數公斤甚至數十公斤海洛因之情形比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法重情輕,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法院既於主文及理由認被告如附表所為,乃犯意各別
之數罪,卻未於犯罪事實欄或附表相當於事實認定部分,記載被告係出於各別犯意,不無疏漏。
⑵犯罪事實欄壹之四之交易地點應為證人張珊怡之住處,並
非中正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此參以附表二之通聯紀錄即可知悉,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誤為電話聯絡之地點。
⑶就被告坦承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壹之二、六
、七號部分,未審酌其販賣數量甚微及有特殊情誼,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恰。
⑷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除如前述指駁外,其餘量刑部分詳後述,被告上訴固有部分有理由,有部分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前述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當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加速此等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衍生吸毒者為獲取購毒資金而犯罪之虞,使服用毒品者耽溺更深,尚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更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實難認其知深切警惕,又犯罪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尚得認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分有多寡、所得價金亦高低有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情,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輕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輕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酌重複評價。
3、本件被告所犯7罪非惟犯罪型大致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對象、手段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示懲。
四、關於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7,400元,然其辯稱與本案被訴犯罪無關,而衡之扣案時間距離其各次販賣時間已間隔相當時間,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得之價款即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持用如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卡1張)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各門號詳通訊監察譯文表門號及備註欄所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其上開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分別諭知沒收,因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並未扣案,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而據被告稱該門號SIM卡原插置在扣案HTC廠牌之行動電話中使用,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未扣案,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殘渣袋2個、分裝夾鍊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止血條1條、自製塑膠勺子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海洛因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自用外亦有供販賣,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否認販賣海洛因之情狀,已見其避重就輕之情,刻意如此陳述,非不能想見,而因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自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施用毒品所剩餘,其餘扣案殘渣袋2個、分裝夾鍊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止血條1條、自製塑膠勺子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則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因而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故應認上開扣案物品雖有毒品,然非本案查獲之毒品,其餘扣案物品亦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等罪無關,故不於此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起訴及併案,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表一┌──┬───┬───────────────────┐│編號│行為│主文│├──┼───┼───────────────────┤│1│如事實│原判決撤銷。│││欄一│劉福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原判決撤銷。│││欄二│劉福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原判決撤銷。│││欄三│劉福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原判決撤銷。│││欄四│劉福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原判決撤銷。│││欄五│劉福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原判決撤銷。│││欄六│劉福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原判決撤銷。│││欄七│劉福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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