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欄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應更正為:「包裝袋3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振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另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臨檢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已符合自首的要件,經裁量後,乃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
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職業為「送貨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
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同一,此類犯罪,具有反覆施用之特質,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員警於107年1月27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而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夾鍊袋3只,均為被告所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符合自首│││書犯罪事實欄前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書犯罪事實欄後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包裝袋3只,均沒│││││收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楊振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5年12月15日23時許、107年1月27日中午12時5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彰化縣員林市西東里浮圳路1段365巷西東里社區活動中心廣場、員林市員林大道旁某處暗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先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員林市○○街00號之「E吧網咖」實施臨檢,發現楊振東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徵得楊振東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7年1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楊振東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經徵得楊振東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振東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被告曾於105年12月27日│││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送驗之事實│││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4││││2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 呈安 │││司編號UU/2017/00000000│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B427)││├──┼───────────┼───────────┤│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被告曾於107年1月27日│││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中午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驗之事實│││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司編號UU/2018/0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員警於107年1月27日查獲│││表及扣案施用毒品器具採│前開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證照片2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又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書另以被告於107年1月27日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語。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一般塑膠管、塑膠瓶蓋、塑膠瓶組裝而成,鏟管1支為普通吸管削尖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皆為尋常裝封小物品之夾鍊袋,上開物品製作之初均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故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