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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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鴻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執字第2040號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度執字第二○四○號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不准受刑人曾鴻璋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處分,應予撤銷。受刑人曾鴻璋准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易服社會勞動。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於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亦同。本件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處分不服,原應為「聲明異議」,然誤載為「抗告」,惟此尚不影響其實為聲明異議之意旨。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其立法理由,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性質屬於易刑處分。而法務部當初修正之立法總說明乃謂: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發展出『兩極化』刑事政策,就犯罪兩端之重罪、輕罪採取不同之有效對策。我國近年來亦採取『兩極化』刑事政策,並修正名稱為『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做為我國刑事政策主軸。就重罪部分採取『嚴格之刑事政策』(hardcriminalpolicy),於刑事司法上從重刑或剝奪其犯罪所得,於刑事執行上則從嚴處遇,以維持法社會秩序及保護國民法益而壓制重大犯罪之再發生。就輕罪部分採取『寬容之刑事政策』(softcriminalpolicy),刑事立法上儘量予以『非犯罪化』或『除罪化』,在刑事司法上儘量予以『非刑罰化』,在刑事執行上考量予以『非機構化』,以防止再犯及促成犯罪者再社會化目標。我國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易科罰金、緩刑等『轉向制度』或『替代措施』即是『寬容刑事政策』之體現,旨在使用這些轉向或替代措施,以減少短期自由刑執行。刑法第41條雖有易科罰金之規定,但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可見易科罰金制度仍有其不足。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外國之『社區服務』(communityservice)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爰於刑法增訂社區服務制度,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並定名為「社會勞動」,以彰顯其屬於刑罰之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等情。是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檢察官乃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具相同見解參照);且因短期自由刑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既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適用上自不宜過苛。因此,執行檢察官在審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則上即應依法律之規定,以同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僅有例外,在審酌受刑人有「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存在時,始予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下稱加重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執行檢察官傳喚於107年5月10日到案,受刑人乃當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批示及發命令處分不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未經檢察官同意即離開,檢察官乃發拘票,該命令處分並於同年5月15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即於107年5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且經檢察官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40號執行卷宗、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核受刑人本案合於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㈡查諸由①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卷之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文
件上批示「受刑人自述毒癮自80幾年迄今,且一、二級毒品皆有,本案復扣到27包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斷毒品之決心,且有持續違法之法敵對意識,故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②執行檢察官上開所發命令處分內容: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提出易服勞動之聲請,查「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刑罰執行手冊第94頁),應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等節;及③彰化地檢就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見,於107年6月12日函覆本院以:受刑人自述毒癮一、二級毒品皆有,自80幾年迄今;且本案扣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計27包(純質淨重24.8657公克),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按: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4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103頁(本院查:依照彰化地檢傳真予本院之刑罰執行手冊第94、103頁影本,可知上開命令處分所載之「刑罰執行手冊第94頁」之頁數應係誤載,當係第103頁為正確),本署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執行卷宗核閱在案,並有彰化地檢上開函文及傳真之刑罰執行手冊相關內容影本在卷可參。可知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二,即①受刑人自述80幾年即有一、二級毒品之毒癮,迄至執行檢察官發上開命令處分時,均仍有前述兩種毒品毒癮、②受刑人被查扣27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4.8657公克),其為三犯施用毒品者,顯見其無戒斷毒品之決心,且有持續違法之法敵對意識。
㈢然查,受刑人未曾在上開執行報到時,自述其一、二級毒品
之毒癮自80幾年起,迄今(即迄「報到當時(107年5月10日)」)均持續有之,而係在本案為警查獲時之106年1月16日自述:(問:你有無施用過何種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我在80幾年就開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我這幾個月才開始施用。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6年1月16日凌晨1、2點(按:後於偵訊時改稱係在105年5月15日凌晨1、2點)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1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012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頁、106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第12頁),核與執行檢察官上開就此所認,容有非微差異。且受刑人於82、83年間,雖曾2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然之後經假釋,其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2日期滿,均未被撤銷假釋,此後一直到106年1月16日本案為警查獲之前,長達至少12年餘之期間,均未曾再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為檢警調查查獲或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並非毒癮極深,一直持續施用毒品,難以戒除而有持續違法之法敵對意識。又其本案為警查獲,扣得27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計24.8657公克),經警於查獲當日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對其採尿送驗,驗得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6年12月28日釋放,並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該裁定、彰化地檢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參以本案依照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受刑人於106年12月28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後,迄至本案107年5月10日執行報到時之此期間還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尚難認其有執行檢察官所稱無戒斷毒品之決心,且有持續違法之法敵對意識。再者,執行檢察官雖謂受刑人係「三犯施用毒品者」,然受刑人本案係犯加重持有毒品罪,並非施用毒品罪,其與本案同時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罪,早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乃如前述,是以執行檢察官本案再以其係「三犯施用毒品者」為理由,認定其無戒斷毒品之決心,且有持續違法之法敵對意識,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陳,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認受刑人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據,而有裁量瑕疵,於法尚有未合,是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處分,應予撤銷。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持有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價值,與持有上百公斤、價值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有別,乃相對輕微,且其自91年7月假釋出監後,迄至106年1月犯下本案及與本案同時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並無其他有關毒品之犯罪紀錄,期間也僅曾分別於85年間、98年間,犯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各1次,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犯罪尚非頻繁、緊密,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執行顯有困難及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且考量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亦得使其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回饋社會,得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並養成積極正向勤勉之習,避免再犯,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是認受刑人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爰併諭知准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妥速救濟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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