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陳正雄於103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發現臺南市○○區○○里00號 黃郭玉燕 之母 郭陳緞 之住處三合院側門上鎖,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手柄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該處側門門鎖並進入後(所涉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物色財物,旋即被鄰居 郭洪桂惠 發現大喊「少年仔你再做什麼」,陳正雄尚未取得財物即自該處跑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而未遂。嗣因郭洪桂惠記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及特徵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黃郭玉燕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5至5頁反面)
㈢、證人郭洪桂惠警詢陳述(警卷第6至7頁)
㈣、現場照片12幀(警卷第8至13頁)
㈤、勘查採證同意書1張(警卷第14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行竊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且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侵入住宅竊盜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監視器安裝,家中與母親、妻女同住,因老闆過世失業當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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