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聲請人 曾敬甯 法定代理人 林秀真 聲請人 曾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陳稱曾敬甯現為國中三年級學生,無收入,而曾文宏曾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且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二紙均非關本案,且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該項文書與聲請人另外提出之學生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通知書,均不足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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