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雄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
8.5公里時,發現前方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占用內外車道之情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閃避占用內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 黃庭貴 )之事故車後,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蔡佳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許一樂 、 許嘉琪 ),先目擊前方事故發生經過即減速慢行,並為閃避占用外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 張家銘 )之事故車,始緩速向左變換車道,被告陳順雄見狀已煞避不及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蔡佳昇受有左側前額挫傷,告訴人許一樂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臀部挫傷及拉傷,告訴人許嘉琪受有右側頭皮鈍傷、右側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蔡佳昇、許一樂、許嘉琪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佳昇、許一樂、許嘉琪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