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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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9A2965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93年12月30日1時1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七村處查獲駕駛人乙○○駕駛UQ-4963號車使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經警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700元,並吊銷牌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車牌沒有借他人使用,伊不知道何時車子在中壢市○○路附近被偷走,警察通知伊車牌被別人拔走之後才知道車子被偷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合先敘明。
四、查乙○○於93年12月30日1時10分駕駛懸掛BG-6372號車牌之貨車,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貿易七村時,經警攔檢取締車號與車身不符等情,業據證人乙○○及本件舉發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又乙○○所駕前開車輛及車牌均係由證人戊○○於93年12月間入監服刑前交予乙○○之父甲○○保管,而戊○○並無向異議人借用車牌之情事等事實,則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不知道車子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車子是伊父親甲○○向戊○○借來給伊使用等語;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戊○○把車交給伊,車子是藍色的,有2面車牌等語;另經證人戊○○於本院訊問證稱:伊有1部藍色小貨車放在甲○○那邊,伊沒有向異議人借過車牌,當時有託1個人處理車子,他好像有拆2個車牌擺在伊車子上面等語明確。
按車輛使用他人之車牌,該車牌固不排除係由有車牌者借予他人使用,惟亦不能排除車牌遭竊或於車輛委託他人報廢時遭人侵占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以乙○○駕駛UQ-4963號車懸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即遽認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異議人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依照前開說明,自難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須仰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而加以保障。倘若未將載明前揭權益事項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行為人,即逕行裁決,將影響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之權利。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係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296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規,惟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僅由乙○○簽名;復參以舉發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開單的對象是乙○○,罰單有請乙○○簽收,對有無另外製作罰單給異議人沒有印象等語,可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8,700元,亦有未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