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8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參加人 潘信榮 被告潘OO
潘OO潘OO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補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並提出上開被告三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5元。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參加人潘信榮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參加人潘信榮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參加人潘信榮繼承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3095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建物之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4,172,000元(計算式:10萬元/㎡×總面積41.72㎡=4,172,000元),茲以參加人潘信榮之應繼分1/4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3,000元(計算式:4,172,000元×1/4=1,04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部被告姓名、最新戶籍謄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