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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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被告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即新台幣伍仟貳佰零肆元;其餘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乙○○1,470,600元、丁○○4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650,600元、原告乙○○、丁○○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復於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述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係位於台南市○○區○○街○○○號「庚○實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己○○為「庚○實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該實業社為從事金屬表面加工處理業務,需使用強酸溶劑(俗稱剝離劑)作為將金屬表面烤漆剝除之用。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固然在於防止職業災害,惟上開規定應係「場所安全」之規範,其所著重者,在於雇主應就危險物品採取應有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藉以維護場所安全。但臨近危險場所者,並不限於勞工,尚包含勞工之親友、運送物品者及稽查者等等,該些人平時未在危險場所工作,且未受勞工安全教育,對於危險物品更為陌生,更需要受到法律保護,故難謂非勞安法所保護之群體。倘謂熟悉危險物品之勞工,才是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之唯一群體,則雇主之場所責任義務,將因勞工之熟悉性,而有所懈怠,不僅立法目的不容易達成,且將使對於危險物品陌生之群體,偶然之情況下暴露在危險狀態中。就以本件為例,庚○實業社係從事金屬表面加工處理業務,其所使用之材料,均具相當危險性。因此,其員工對於工作場所之危險性,知之甚稔,雖無人碰觸該置放於工廠鄰近廁所旁地上之黃色塑膠籃。然原告丙○○卻因此暴露在危險狀態中,而受到嚴重灼傷。綜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有保護勞工以外之第三人之意旨無疑。被告違反上開法律,未對該黃色塑膠籃周遭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止靠近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關於判斷構成過失之要件,尚須斟酌加害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如何,蓋侵害他人之權利乃違反權利不可侵之原則而屬不法。如果自己之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即負有防止致生所害於他人之義務。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庚○實業社,係以從事金屬表面加工處理為業,而被告於96年4月間,將具危險性之剝離劑,僅以一張紙板覆蓋,置放於工廠鄰近廁所旁地上,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其負有防止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未對該黃色塑膠籃周遭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止靠近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依當時情形不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丙○○誤以為是椅子而坐下去,致原告丙○○受有臀部及兩下肢多處,體表面積25%三度灼傷,被告戊○○當場得悉後,未告知嚴重性及急救處理方式,掉頭進入工場繼續工作,以致未在黃金急救階段大量沖水,也未叫救護車來,導致原告丙○○受傷程度加重,是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二人因疏於注意,且違反勞安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截至96年7月31日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丙○○業已支出自付額約3萬元。
⑵原告丙○○至青春期屆滿前,因皮膚不斷擴張,必須不
斷植皮及進行復健,目前除星期日外,每日上午都必須到財團法人癸○醫院(下稱癸○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每年自付之復健費約6,400元(復健每週交100元,一年
52週5,200元,整型每月繳100元,每年1,200元),除疤矽膠片每次要貼三張,每張2,700元,每年更換,到青春期屆滿已16歲計,尚有14年,預計需支付127,400元。
⑶另醫師囑須穿彈性褲二年,除洗澡時脫掉外,每天須穿
著,以防止皮膚受傷部位疤痕增生芽肉,彈性褲每套6,800元,每次須購2套替換使用,2套使用期限約2個月,每年須購12套,兩年為163,200元。
⑷醫師評估到青春期為止,至少需進行植皮手術三次,每
次醫療及住院費用約需支付5萬元,到青春期屆滿尚需支付15萬元。
⑸原告丙○○之母丁○○因照顧原告丙○○不能工作,必
須全天候照顧原告丙○○,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從96年4月3日受傷日起算,至100年9月1日原告丙○○滿6足歲上小學為止,以4年5個月計算,共約1,590天,損害之金額為318萬元。
⑹原告丙○○皮膚25%受到三度灼傷,疼痛不已,目前不
斷進行復健、整型,將來又須進行植皮手術、去疤、且關節可能攣縮,外觀亦將嚴重影響心理,就學、就業、一輩子的終身幸福將大受影響,精神上之痛苦,實非能以筆墨形容,請求300萬元之精神賠償。
⑺原告丙○○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650,600元。⒉原告乙○○、丁○○部分:原告乙○○、丁○○為原告丙
○○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關係受侵害之規定,各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650,600元、原告乙○○、
丁○○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己○○僅係「庚○實業社」之形式負責人,
被告戊○○才係實際負責人,惟被告己○○亦有在工廠裡從事金屬表面加工處理業務,並非僅是單純掛名負責人,其仍有參與實業社之管理、營運,是其對危險物品亦有防止致生所害於他人之義務,其竟疏於注意,未對該黃色塑膠籃周遭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止靠近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賠償範圍問題,經鈞院多次函詢癸○醫院,癸○醫院
對於相關問題,或許本於醫學不可預測性,而未作明確之答覆。然關於原告是否有持續復健、及全天看護之必要等情,癸○醫院97年6月9日奇醫字第296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第二點,已明確指出「在家修養期間,需有人傷口照護,並需復健以防止疤痕攣縮,上述事項媽媽照護即可」,是原告仍主張至青春期止,原告丙○○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因家人照顧而增加生活費用之需要,被告亦需賠償;另原告所提證物七及證物八,亦足認原告丙○○有進行植皮手術之必要,就上開事項,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時,詳予審酌,使丙○○有健全之人生。
⒊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函覆不明確,原告當
時年紀小,皮膚比較脆弱,就辛○公司表示沖洗就不會影響,但是實際上已經造成三度灼傷,所以請依照實際受傷情形來判斷。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己○○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己○○僅係「庚
○實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另被告戊○○方係「庚○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庚○實業社」之營運與己○○無涉,原告主張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己○○有參與「庚○實業社」之管理、營運云云,被告己○○茲否認之,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應無過失:
⒈庚○實業社係從事五金烤漆業務,遇有不良品而須除去油
漆時,方會使用剝離劑清洗油漆,然該剝離劑並非強酸,其中百分之77的成分為水,故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將強酸液體妥善密封保存,致使丙○○碰觸受傷云云,即非事實。⒉丁○○疏忽未妥善照料丙○○,始為導致丙○○受傷之原因:
⑴丁○○攜帶一歲多之幼童丙○○至位於「庚○實業社」
旁邊之「壬○實業工廠」工作,丁○○明知工廠及其周邊場所均為容易肇生意外之危險場所,而丙○○年僅一歲多,丁○○理應知悉不應攜帶丙○○至工廠工作,否則,亦應隨時掌握丙○○之行蹤,不應放任丙○○隨意亂跑,詎丁○○竟未盡注意義務而放任丙○○跑至庚○實業社之場所,致使丙○○發生本件意外,足見本件意外實應由丁○○完全負責。
⑵另由被證一之剝離劑成份可知,剝離劑並非強酸,大部
分成份為水,短暫碰觸剝離劑絕不會造成灼傷,此可自辛○公司回函得知。故審酌丙○○接觸剝離劑後,竟造成體表面積25%之三度灼傷,足見丙○○接觸剝離劑之時間甚長始足以致之,益證丁○○縱容丙○○亂跑,未注意其行蹤之時間甚長,方有可能讓丙○○接觸剝離劑之時間過久,故丁○○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確應負全責。
⑶另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
任。」、「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條前段、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工廠及其周邊範圍均為容易肇生意外之危險場所,丁○○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丁○○至位於「庚○實業社」旁邊之「壬○實業工廠」工作時,丁○○本即不應攜帶年僅一歲多丙○○至工廠工作,否則,應隨時掌握丙○○之行蹤,不應放任丙○○隨意亂跑,詎丁○○竟違反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範之要求,且未盡其注意義務,放任丙○○獨自跑至庚○實業社之場址,致使丙○○發生本件意外,丁○○對此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7款應非兼有保護勞工以外第
三人之目的: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勞工以外之第三人應非該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苟有勞工以外之第三人於勞動場所受害,則應視情況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償。
㈢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⑴自96年4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止,原告丙○○已支出之醫療、復健、整型、購買彈性褲等費用應為30282元:
①依癸○醫院96年11月30日(九六)奇醫字第5920號函
檢送之就醫收據清冊,丙○○上開期間所自行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為30282元(包含彈性褲費用,故於請求彈性褲費用時自應扣除)。
②至於膳食費7,715元部分,不論丙○○有無受傷,本
即有三餐費用之支出,故膳食費7,715元部分並非因本件受傷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應請求。
③原告97年2月14日準備(三)狀之貳,表示其於96年
11月19日再支出11450元,並提出二紙收據,惟依該二紙收據之日期,原告係支付自96年4月3日住院至同年5月8日出院止之費用,至於96年11月19日係原告申請補發該二紙收據之日期,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另上開二紙收據之費用應已統計於上開就醫收據清冊內,自不應再重複計入。
⑵原告丙○○未來無須支付復健費用:依癸○醫院97年1
月24日(九七)奇醫字第0442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
(一)復健治療健保可給付」,可知復健治療,可由健保給付;另依癸○醫院97年3月13日(九七)奇醫字第1310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第一點,可知該院復健掛號費係由兒燙基金會補助,原告丙○○不用付費,故丙○○主張復健每週須支付100元一節,應非事實。
⑶原告丙○○未來無須每月支付整型費用100元:依癸○
醫院96年11月30日(九六)奇醫字第5920號函檢送之就醫收據清冊所示,於96年9月,丙○○未至整型外科看診,亦無支出任何整型外科費用,且依癸○醫院之函覆,亦無認至整型外科診療須持續直至16歲止,故丙○○主張整型每月須支付100元,直至16歲止云云,亦乏依據。
⑷原告丙○○未來無須再支付購買除疤矽膠片藥之費用:
①依癸○醫院97年3月13日(九七)奇醫字第1310號函
檢送之病情摘要第二點,可知除疤矽膠片不會壞,無須重購,故丙○○未來應無須再支付購買除疤矽膠片藥之費用。
②再依癸○醫院96年11月30日(九六)奇醫字第5920號
函檢送之96年11月22日病情摘要:「一、須使用矽膠片以防疤痕增生(使用1-2年)」、及97年1月24日(九七)奇醫字第0442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二)矽膠片使用於疤痕預防,可重覆使用,至疤痕成熟(至多2年)」,可知丙○○須使用矽膠片之時間,至多2年,其主張須使用除疤矽膠片至16歲止云云,顯無依據。
③另丙○○主張「除疤矽膠片每次貼三張,每張2,700元」,未見其提出佐證資料,請舉證證明之。
⑸丙○○無須每隔2個月即購買彈性褲:依癸○醫院96年
11月30日(九六)奇醫字第5920號函檢送之96年11月22日病情摘要:「二、彈性衣使用1-2年,若有損壞或鬆弛須換新」、96年11月30日(九六)奇醫字第591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四)彈性衣……穿壞須更新或修改」等語,再對照上開就醫收據清冊所示,丙○○分別於96年8月8日、9月10日各購買一套彈性褲後,迄今早已逾2個月,均無再行購買彈性褲之支出,加以彈性褲穿壞尚可修改,故丙○○主張每套彈性褲之使用期限約2個月云云,應非事實。
⑹丙○○未必需要再進行植皮手術,且其費用並非每次5萬元:
①依癸○醫院96年11月30日(九六)奇醫字第5920號函
檢送之96年11月22日病情摘要:「三、若有關節疤痕攣縮,須進行放鬆及植皮,次數須視臨床狀況而定(健保給付)」等語,可知丙○○主張至少需進行三次植皮手術云云,並無依據。
②另依癸○醫院97年1月24日(九七)奇醫字第0442號
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四)人會長,疤痕不會隨之長大,故會產生疤痕攣縮影響關節功能,如功能受影響即須放鬆及植皮手術治療」,可知植皮手術僅於疤痕攣縮致影響關節功能時,方有施行之必要,另參諸
96年11月30日(九六)奇醫字第5920號函檢送之96年11月21日病情摘要記載「…經更改為每日復健後,患者植皮部位較軟……有必要施行每日復健之療程以改善其功能及預防下肢關節攣縮變形,預計需復健約一年,病情可達穩定」等語,益證丙○○目前每日施予復健治療來預防下肢關節攣縮變形,復健一年,其病情可達穩定,植皮手術並非必定施行。再由癸○醫院97年3月13日(九七)奇醫字第1310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第四點,亦可知植皮手術並非必定施行。
③依癸○醫院97年1月24日(九七)奇醫字第0442號函
檢送之病情摘要:「(五)每次約須自付部分負擔,約1-2萬元」,另審酌丙○○已進行植皮手術,然依上開就醫收據清冊所示,並無5萬元醫療費用之支出,加以植皮手術為健保給付之項目,可知丙○○主張每次植皮手術所需費用約5萬元云云,亦無依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應就「丙○○需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性」及「需人看護之期間」二項先為舉證。
⑵原告丙○○僅得請求住院期間(但須扣除加護病房期間
)之看護費用:依財團法人癸○醫院96年11月30日(九六)奇醫字第591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六),丙○○目前傷口大致癒合,可自我照護,足證丙○○現在已無需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性。依上開病情摘要(六),可知丙○○需人全天候看護之期間僅為住院期間,但加護病房期間不用,故計算看護費用時,自應扣除其住於加護病房之期間。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丙○○目前復原狀況良好,走路、跑步、跳動均無障礙
,故丙○○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乙○○、丁○○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
⑵何況,丁○○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縱非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亦與有過失,其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更屬無理。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丁○○違反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將丙○○帶至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且未盡其注意義務,放任丙○○於後工廠內亂跑,方肇生意外,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兼使用人,蓋丙○○年紀尚小,尚賴其母丁○○擴大其活動範圍,就此部分言,其母丁○○亦為其使用人)應負全部責任;惟鈞院苟認為被告仍不能解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再者,本件既係因丁○○違反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將丙○○帶至工廠,且未盡其注意義務,放任丙○○獨自跑至庚○實業社之場所,方肇生意外,則丁○○就本件侵權事件,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當無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否則,被告苟依連帶債務之規定,主張其內部分擔責任,另訴對丁○○主張其應分擔額,豈不徒增訟源。
㈤原告丙○○就將來可能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為請求,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之修正理由:「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末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外國立法例較我國原規定範圍為廣。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預先有為該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依該國判例及學者解釋,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代替性給付及補充性給付,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德國民事訴訟法除第259條之規定與我國原條文內容相似外,第257條及第258條則規定,末受對待給付限制之金錢請求權,或請求他人遷讓作為住居用之土地或房屋,其請求權之行使,係以日曆上日期之到來訂定者,得提起將來給付或遷讓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可知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須該請求權已然存在,於將來必定可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方得提起。
⒉原告丙○○未來並無須支付復健費用、無須每月支付整型
費用100元、無須再支付購買除疤矽膠片藥之費用、無須每隔2個月即購買彈性褲、將來未必需要再進行植皮手術、且植皮手術之費用並非每次5萬元、亦無需人全天候看護,因此,原告丙○○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未來必定會發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要件不符,應不得預為請求。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以被告己○○為負責人,並設址於台南市○○區○○
街○○○號之「庚○實業社」,係以從事金屬表面加工處理,即以剝離劑洗掉生鏽金屬為業務。
⒉被告戊○○於96年4月間,以一般黃色塑膠籃裝盛剝離劑
(酸性腐蝕溶劑),並置放於工廠鄰近廁所旁地上,該黃色塑膠籃僅以一張紙板鋪蓋,並未在周遭設置提防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
⒊原告丙○○於96年4月3日在不知該黃色塑膠籃底下係酸性
腐蝕溶劑之情形下,貿然將臀部坐在該紙板上,導致其雙下肢及臀部、體表面積25%三度灼傷。
⒋原告丙○○於96年12月27日因右足背疤痕攣縮,入院作放鬆植皮手術,而於97年1月2日出院。
⒌原告丙○○因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96年4月3日至96年
11月13日止,為30,282元;同年11月19日支出11,450元;96年12月27日手術費用32,828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按:依本院論述順序略微調整):
⒈被告有無過失(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己○○是否有參與「庚○實業社」之營運?是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丁○○是否與有過失?⒋自96年11月14日至97年5月23日止,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何?⒌原告丙○○是否有進行復健之必要?如有,應進行至何時
為止?其復健費用為何?⒍原告丙○○是否有進行整型之必要?如有,應進行至何時
為止?其整型費用為何?⒎原告丙○○有無繼續使用除疤矽膠片之必要?如有,應使
用至何時為止?其頻率為何?其費用為何?⒏原告丙○○有無繼續使用彈性褲之必要?如有,應使用至
何時為止?其頻率為何?其費用為何?⒐原告丙○○有無進行植皮手術之必要?如有,其至青春期
為止,至少需要進行植皮手術幾次?每次醫療及住院費用約若干?⒑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⒒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戊○○對本件意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戊○○為「庚○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係以
從事金屬表面加工處理,即以剝離劑洗掉生鏽金屬為業務,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防止剝離劑此種溶劑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戊○○不爭執其於96年4月間,以一般黃色塑膠籃裝盛剝離劑(酸性腐蝕溶劑),並置放於工廠鄰近廁所旁地上,該黃色塑膠籃僅以一張紙板鋪蓋,並未在周遭設置提防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等情,是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與健康,而被告戊○○經營工廠,即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固然在於防止職業災害,惟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用詞,應係課以雇主維護「場所安全」之規範,亦即雇主應就危險物品採取應有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藉以維護場所安全,因此,即使非受僱人因應負工作場所安全維護義務之雇主之疏失,肇致受僱人以外之第三人受有損害,該雇主亦應負過失責任。就本件而言,被告戊○○違反上開法律,未對該黃色塑膠籃周遭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止靠近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己○○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為「庚○實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即便被告己○○未參與「庚○實業社」之營運,因其既為「庚○實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負工作場所安全維護義務雇主責任,而被告己○○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無過失,自應認為被告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丁○○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者,亦應準用之。
⒉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
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條前段、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二人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惟原告丙○○之母親即原告丁○○於事故發生當日帶未滿2歲之原告丙○○到原告工廠處,且未隨時在旁照顧,任其亂跑,致生本件事故,則應認原告丁○○對於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⒊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丙○○之母親即原告丁○○之過失程
度,認如原告丙○○之母親即原告丁○○即使有必要將原告丙○○帶至「庚○實業社」,亦應隨時在旁照顧,至少在原告丙○○跌坐至裝滿剝離溶劑的黃色塑膠籃時,能即時將原告丙○○救出,即可減輕原告丙○○所受之傷害,因此應認原告丙○○之母親即原告丁○○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被告為重,亦即應由原告丙○○之母親即原告丁○○負百分之60之責任,而被告負百分之40之責任。故本件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百分之60。
㈣原告丙○○自96年11月14日至97年5月23日止,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44,682元:原告固主張其因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96年4月3日至96年11月13日止,為30,282元;同年11月19日支出11,450元;96年12月27日手術費用32,828元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癸○醫院96年11月19日開立之收費收據二紙(見本院卷第108頁),乃係原告丙○○96年4月3日至96年5月8日期間住院之補發收據,自不得重複計入,至原告另提出之癸○醫院97年1月2日申報明細(見本院卷第140頁),乃屬醫院全部之申報金額,並非原告支付之金額,固本院認原告丙○○自96年11月14日至97年5月23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依癸○醫院97年6月9日(九七)奇醫字第2965號函附醫療費用統計表所載之44,682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47頁)。
㈤原告丙○○有進行復健之必要,惟無法認定原告丙○○有再
支出復健費用之情形:依癸○醫院97年1月24日(九七)奇醫字第0442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一)復健治療健保可給付」(見本院卷第84頁),以及癸○醫院97年3月13日(九七)奇醫字第1310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第一點:「該院復健掛號費為兒燙基金會補助,病人不用付費」(見本院卷第
113頁),因此,即使原告丙○○有復健之必要,亦難認原告丙○○有必須再支出復健費用之情形,原告丙○○請求被告預為給付將來可能再支出之復健費用,即屬無據。
㈥原告丙○○無法證明其有支出整型費用之必要:原告丙○○
就其需至整型外科診療至16歲止等語,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本院向癸○醫院函查,該院歷次函覆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丙○○有支出整型費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8-66、83-84、97-98、112-114、145-147頁),原告丙○○請求被告預為給付將來可能再支出之整型費用,即屬無據。
㈦原告丙○○有繼續使用除疤矽膠片之必要,惟無法認定原告
丙○○有再支出購買矽膠片費用之情形:依癸○醫院96年11月30日(九六)奇醫字第5920號函檢送之96年11月22日病情摘要:「一、須使用矽膠片以防疤痕增生(使用1-2年)」(見本院卷第59頁)、及97年1月24日(九七)奇醫字第0442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二)矽膠片使用於疤痕預防,可重覆使用,至疤痕成熟(至多2年)」(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丙○○須使用矽膠片之時間,至多2年;又依癸○醫院97年3月13日(九七)奇醫字第1310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第二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除疤矽膠片不會壞,無須重購,故無法認定原告丙○○有再支出購買矽膠片費用之情形,原告丙○○請求被告預為給付將來可能再支出之除疤矽膠片費用,即屬無據。
㈧原告丙○○有繼續使用彈性褲之必要,將來可能再支出13,6
00元之彈性褲費用:依癸○醫院96年11月30日(九六)奇醫字第5920號函檢送之96年11月22日病情摘要:「二、彈性衣使用1-2年,若有損壞或鬆弛須換新」(見本院卷第59頁)、96年11月30日(九六)奇醫字第591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四)彈性衣……穿壞須更新或修改」(見本院卷第66頁)、癸○醫院97年1月24日(九六)奇醫字第0442號函檢送之97年1月23日病情摘要:「(三)、每套彈性衣約可穿半年,至少須穿1-2年,通常每次須作2套替換,小孩會長大,可能須重作1-2次」(見本院卷第84頁),因此,本院參考癸○醫院提出之就醫收據清冊(見本院卷第64頁),認原告丙○○將來可能再支出13,600元之彈性褲費用(6,8002=13,600),原告丙○○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㈨原告丙○○有再進行植皮手術之必要,將來可能再支出83,9
35元之植皮手術費用:依癸○醫院97年1月24日(九七)奇醫字第0442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四)人會長,疤痕不會隨之長大,故會產生疤痕攣縮影響關節功能,如功能受影響即須放鬆及植皮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84頁)、癸○醫院97年1月24日(九七)奇醫字第0442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四)人會長,疤痕不會隨之長大,故會產生疤痕攣縮影響關節功能,如功能受影響即須放鬆及植皮手術治療,頻率約2-3年一次(五)每次約須自付部分負擔,約1-2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癸○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以及癸○醫院97年6月9日(九七)奇醫字第2965號函附醫療費用收據(另置於證物袋),原告丙○○於96年12月27日因攣縮住院進行放鬆植皮手術共支付16,787元(9,000+7,787=16,787),而至原告丙○○發育完全前,經估計可能約需再進行5次手術(按:以3年一次,至原告丙○○18歲左右,約需再進行5次手術),亦即將來可能再支出83,935元(16,7875=83,935)之植皮手術費用,原告丙○○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原告丙○○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7,360元:
⒈依癸○醫院96年11月30日(九六)奇醫字第5919號函檢送
之病情摘要(六),丙○○目前傷口大致癒合,可自我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癸○醫院97年6月9日(九七)奇醫字第2965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二,丙○○在家修養期間須有人傷口照護,並須復健,以防疤痕攣縮,上述事項由媽媽照護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丙○○受傷時之照片(見本院補字卷第6-8頁)及原告於97年9月5日所提出目前復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2-194頁),及原告丙○○在加護病房期間無庸看護(見本院卷第146頁),以及將來可能因進行植皮手術住院而可能須看護等情綜合觀之,本院爰酌定原告丙○○因本件事故需看護或母親照顧(不含病情改善後,母親爾後依法任監護原本即須照顧原告丙○○部分)之期間為一年。
⒉又原告丙○○因受傷需看護或需其母親照顧期間經酌定為
一年,原告丙○○就上開期間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此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⒊本院另審酌原告丙○○因本件事故需看護或母親照顧,並
不一定需要專業之看護,且原告丙○○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故本院認原告丙○○之母親丁○○在此一年期間無法工作,是本件宜以我國勞工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故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207,360元(17,280×12=207,36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39,831元,而原告乙○○、丁○○則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丙○○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
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依照上述見解,被告辯稱原告就以後可能再支出之費用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應屬誤會。
⑵再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
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查原告丙○○因本次事故,受有臀部及兩下肢多處,體表面積25%三度灼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丙○○受傷時僅為未滿2歲之幼兒;而被告戊○○職業為工廠實際負責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94年、9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362元、1,383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地7筆、土地3筆及汽車1輛;被告己○○職業為工廠名義負責人,94年、9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03,160元、180,00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賠償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經將上述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加總,並依前述過失
比例即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計算後,原告丙○○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39,831元【(44,682+13,600+83,935+207,360+1,000,000)0.4=539,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乙○○、丁○○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第3項所準用者,係指加害人不法侵害債權人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他方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始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丙○○身體健康遭受傷害,原告乙○○、丁○○身為其父、母,眼見兒子遭逢傷害,其所受折磨一般人雖均可感同身受,惟原告乙○○、丁○○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雖係源自於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但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丙○○因此所生財產上損害,並未另侵害原告乙○○、丁○○何種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故原告乙○○、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丁○○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聲明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