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賜文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除第1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餘3次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林賜文於102、103年間,經苗栗地院分別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5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號飲用酒類後,於105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瑤如 行駛於道路。嗣於105年4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北新街交岔口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對林賜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賜文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賜文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6至7背面、20至21頁,本院卷第28至3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5、8至1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其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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