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2號110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66號、110年度偵字第1722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008號、110年度偵字第180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酪梨共貳佰伍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更正或增加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一、二):
1.犯罪事實部分:①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所竊取的酪梨數量,應更正為「100台斤」(附表一起訴書記載為100公斤)。
②被告於110年7月13日竊取酪梨的方式,是「以剪刀」竊取(附表二起訴書記載為徒手)。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二、論罪:被告3次以剪刀偷取酪梨,觸犯了3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他徒手竊取自行車,觸犯了1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上述4個罪,應該合併處罰。
三、量刑說明:
1.務農人家整個年頭辛苦工作,求的是以自己汗水、經驗、成本(農藥、肥料等支出),獲得合理的報酬。被告不告而取,將使農家全年辛勞化為烏有,甚至在收成期間無法安眠。意識到這一點,被告竊取酪梨的行為,就沒有從輕量刑的空間。
2.被告雖然在警局都說他是為了溫飽而偷取酪梨,然而若只是為了充飢或換取充飢的資本,被告不需要偷取大量酪梨(50、100台斤)。且根據本案,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4、22018號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的記載(本院易862號卷85-90頁),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後,短時間下手實施十多次竊盜行為,已經達到慣犯的程度,這也是不應從輕量刑的原因。
3.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物品的價值以及犯罪之後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院決定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66號
偵字第17224號被告黃清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經同法院就甲、乙兩案以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0年7月16日8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見 黃榮輝 所有種植在該農地上之酪梨未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取上開酪梨約1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酪梨部分供己食用殆盡。嗣因黃榮輝發現酪梨遭竊,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7月20日凌晨1時40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見 李麗美 所有種植在該農地上之酪梨未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取上開酪梨約50台斤(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酪梨部分供己食用、部分以1,300元之代價兜售完畢,所得上開贓款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李麗美發現酪梨遭竊,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清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榮輝及證人 林許玉 專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黃榮輝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土地所有權狀1份、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自承攜帶剪刀1支為之,其剪刀能夠採割酪梨,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酪梨,或遭被告食用殆盡、或遭被告轉賣,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陳奕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08號110年度偵字第18009號被告黃清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0年度易字第862號審理中(洪股)之竊盜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經同法院就甲、乙兩案以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0年7月13日8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子良廟旁農地時,見 黃許 坐所有種植在該農地上之酪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酪梨約10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酪梨部分供己食用、部分以1,300元之代價兜售完畢,所得上開贓款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 黃許坐 發現酪梨遭竊,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8月6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0號前,因其所有之自行車後輪毀損,復見楊 張先沽 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將自己之自行車棄置於該處。嗣因 楊張先沽 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黃清陽住處庭院內扣得楊張先沽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陽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清陽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黃許坐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楊張先沽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酪梨,或遭被告食用殆盡、或遭被告轉賣,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6號、172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62號審理中(洪股),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竊盜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奕翔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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