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鑫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美鳳 相對人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17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22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說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256,216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聲明減縮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142,82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2,185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989元【計算式:43,174-32,185=10,989】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311元【計算式:32,185十分之六=19,31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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