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號異議人 徐海耀
徐海鯤 徐海光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中華民國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第000000號認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徐海耀、徐海鯤、徐海光(下合稱徐海耀等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第三人 徐繼明 之子,徐繼明原為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眷戶,徐繼明與其配偶即第三人 徐雷愛貞 分別於民國80年5月22日、89年1月25日死亡,徐繼明之繼承人計有徐海耀等3人、第三人 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 共6人,而徐海鯤依當時有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承受原眷戶即徐繼明之權益,卻未經徐繼明其他繼承人即徐淑賢、徐海耀、徐海桂、徐海穗及徐海光之同意,即持協議書至本院公證處由公證人 陳祺昌王振華 分別作成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下稱系爭201936號認證書)、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000000號認證書,與系爭201936號認證書合稱系爭認證書),然徐海桂自72年1月1日起迄105年9月7日止均在國外且無入出境紀錄,足認徐海桂於系爭認證書所附協議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且公證人於認證當時並未要求徐海耀等3人出具身分證明文件,亦與斯時有效施行之公證法第19條規定有違,是系爭認證書應係自始無效,爰依公證法相關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認證書等語。
二、本院公證人意見略以:上開案件均為89年度之案件,承辦公證人均已非現職公證人,故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
三、系爭認證書均係於89年間作成,當時適用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下稱69年公證法,公證法於88年4月21日雖經修正公布全文152條,惟係自公布生效後2年施行),此後歷次修正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異議有無理由,應依69年公證法予以論斷。而依69年公證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得提出異議。」查徐海耀等3人均為系爭201936號認證書之請求人,徐海鯤復為系爭201936號認證書之請求人,是其等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應屬適法。
四、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④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⑥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上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請求認證私證書,應提出私證書之繕本或印本。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69年公證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69年公證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46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同法第47條則規定:「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①認證書之字號。②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③第27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所定之事項。④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第3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第1項在場人及前條第1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第17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第4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惟關於公證人於認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69年公證法並無明文,我國公證實務多認為認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經查:
㈠本院公證處辦理系爭201936號認證書事件,依請求人徐海耀
等3人之請求,就其3人間所簽如附件一所示協議書,於89年5月11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陳祺昌作成認證書,協議書內容如附件一所示,「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則記載:「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公證法肆條第肆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之內容。)」。而本院公證處辦理系爭601882號認證書事件,依請求人徐海鯤、徐淑賢之請求,就其2人間所簽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於89年5月12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王振華作成認證書,協議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記載:「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公證法肆條第陸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之內容。)」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認證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79至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此,系爭認證書係分別於89年5月11日、12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核對請求人等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相符,並詢明其等確認瞭解所簽署協議書之內容,依69年公證法第4條第4款、第6款規定予以認證,觀之系爭認證書「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內,已依規定記明認證事由,且該欄亦明確記載:「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顯已踐行69年公證法第19條規定之查驗身分作為,並依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程序作成認證書,則徐海耀等3人空言指摘系爭認證書之公證人未命到場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尚難採信。又系爭認證書係對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協議書為認證,上開協議書俱未經徐海桂之簽名、用印,亦未將徐海桂列為系爭認證書之「請求人」或各該協議書之「立書人」,則徐海耀等3人指摘「徐海桂」於如附件一、二所示協議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云云,亦非可採。再就上開認證事件之認證請求書、如附件
一、二所示協議書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違反法令或無效之處,則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依法分別予以認證,尚無違誤。
㈡徐海耀等3人提出之本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
稱異議人提出之601882號認證書),雖有將「徐海桂」、「徐海穗」列為請求人,且該認證書所附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亦將「徐海桂」、「徐海穗」載為立書人,記載其等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並蓋有「徐海桂」、「徐海穗」之印章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601882號認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惟此與本院調取之系爭601882號認證書、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記載內容有異,兩相對照,異議人提出之601882號認證書、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關於「徐海桂」、「徐海穗」部分為系爭601882號認證書及所附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所無,其中如附件三所示立書人「徐海桂」處本應為空白,而立書人「徐海穗」處,「立書人」、「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字樣本應為電腦打字,其下始為立書人手寫之個人資料,惟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上開欄位均為手寫增列;另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其中「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部分,「陸」字原為「肆」字,嗣經更改為「陸」字,惟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則無上開塗開痕跡,係明確記載「陸」字,故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顯係經人將附件二所示協議書事後予以竄改並增列「徐海桂」、「徐海穗」甚明;又異議人提出之601882號認證書最末行「公證人」處亦非由斯時之公證人王振華親筆簽名,而係蓋用「王振華」之印章,且各頁騎縫處之用印位置,亦與本院調卷所得檔存資料不符,故異議人提出之601882號認證書、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俱屬來源不明,非屬經本院公證人以系爭601882號認證書所認證之私文書,尚難憑此即認本院系爭000000號認證書有何違反69年公證法之事由,是徐海耀等3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認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徐海耀等3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認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69年公證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件一:系爭201936號認證書所附協議書│├─────────────────────────────┤│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立書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身分證字號:(詳卷)││地址:高雄市○○區○○里000號││電話:(詳卷)││立書人:徐海耀(簽章並用印)││身分證字號:(詳卷)││地址:(詳卷)││電話:(詳卷)││立書人:徐海光(簽章並用印)││身分證字號:(詳卷)││地址:(詳卷)││電話:(詳卷)││││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件二:系爭601882號認證書所附協議書│├─────────────────────────────┤│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立書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身分證字號:(詳卷)││地址:高雄市○○區○○里000號││電話:(詳卷)││立書人:徐淑賢(簽章並用印)││身分證字號:(詳卷)││地址:(詳卷)││電話:(詳卷)││立書人:(空白)││身分證字號:(空白)││地址:(空白)││電話:(空白)││││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件三:異議人提出之601882號認證書所附協議書│├─────────────────────────────┤│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立書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身分證字號:(詳卷)││地址:高雄市○○區○○里000號││電話:(詳卷)││立書人:徐淑賢(簽章並用印)││身分證字號:(詳卷)││地址:(詳卷)││電話:(詳卷)││立書人:徐海桂(簽章並用印)││身分證字號:(詳卷)││地址:(詳卷)││電話:(詳卷)││立書人:徐海穗(簽章並用印)││身分證字號:(詳卷)││地址:(詳卷)││電話:(詳卷)││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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