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原告 鍾承翰 被告 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鬼鬼祟祟停在沒有設置紅綠燈之十字路口,導致發生車禍,故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未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為何,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09年9月24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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