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維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維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維漢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1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糖果架上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1條,藏放於上衣之口袋內,復自店內之文具架上,徒手竊取中式信封袋1包,並藏放於上衣內之腰際,得手後即佯以先前於該店內取得之蘋果日報至櫃臺結帳,而未將上開巧克力條及信封袋拿出結帳。正欲離開該店之際,適為該店副店長 鄭慧美 所發覺,隨即將趙維漢攔下詢問是否尚有商品未取出結帳,鄭慧美嗣並委請其店內之同事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本 欲持巧克力條及信封袋至櫃臺結帳,惟因店員質問伊是否仍有物品未取出結帳,使伊心生不悅,遂將該等物品放回置物架上,伊並無行竊之犯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之副店長鄭慧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70頁),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自統一超商內之置物架上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之置放於其上衣之口袋或腰際間,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檢察官前揭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第70頁)。再被告於至櫃臺結帳之際,亦未曾取出上開物品供櫃臺結帳,復經證人鄭慧美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紙本電子發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上開事實足可推認被告實意在竊取該等物品,所辯僅為臨訟杜撰之詞,意在卸免其罪責,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為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3月31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贓物、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及侵佔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其於行為時值49歲之齡,然尚非無資力(被告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於警詢時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偵查卷第6頁),亦非無工作能力,竟為此犯行,顯見其法制觀念淡薄。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惟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自承為大專肄業(同上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