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維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5月22日所為之102年度基簡字第6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49條、第36
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64號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判決,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被告係遲至102年8月29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