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按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在案,是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自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係初犯酒駕案件,惟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頁反面),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足致注意力難以集中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被告並未因而肇事,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5號被告廖永全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全於民國102年4月28日夜間6時35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新北市雙溪區三港里住處內,接續飲用米酒7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灣鐵路管理局雙溪火車站接下班返家之妻子,途經新北市雙溪區102甲線0.8公里處,因車行搖擺不定,為巡邏之員警察覺,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