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樹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為止,均以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之方式從中抽取佣金,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提供公眾參與賭博之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佣金,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3.自陳經營賭博之時間為109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止,每場麻將賭博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佣金之犯罪情節;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置於賭檯上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及在場賭客 黃合進 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坦承扣案之抽頭金100元為其查獲當天向自摸賭客所收取等語(警卷第4頁),就此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麻將1付(含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共計新臺幣950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提供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牌尺及搬風為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約定每次自摸抽頭新台幣(下同)100元。嗣於同年12月27日10時許,甲○○邀集黃合進、 呂林粉陳美伶 、劉 茂源 等人在上址賭博麻將,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付、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950元及抽頭金100元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合進、呂林粉、陳美伶、 劉茂源 等人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賭具麻將1付、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950元及抽頭金100元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數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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