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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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立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附近之道路旁,與告訴人 陳棋芳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拾起路邊石塊毆打告訴人陳棋芳,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及眼眶周圍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