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法丙○○定代理人民國57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複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丙○○於民國91年8月21日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即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曾有夫妻間之性行為。
二、詎原告於95年4月13日向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申領戶籍謄本時,始發現戶籍中有次女即被告乙○○之記載。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丙○○於94年10月7日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申辦被告乙○○之出生登記,並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有戶籍謄本之記載足證。然於民法所定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未有任何夫妻間性行為,從而被告乙○○絕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該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影響原告與原告子女之權利甚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二人方面: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胎期間為93年4月23日至93年8月22日間。惟原告與被告丙○○婚後因雙方個性極為不合,已於91年8月間分居兩地,且原告亦於92年2月27日由高雄縣旗山鎮搬至台中縣神岡鄉,足證原告與被告丙○○於93年4月23日至93年8月22日間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證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兩造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根據D8S1179,D21S11,TH01,D16S539,D2S1338,D19S433,D18S51,D5S818,FG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95年7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0677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乙○○雖是00年0月00日生,惟原告表示於95年4月13日始知悉,亦經被告丙○○到庭承稱:「我生小孩沒有告訴原告。是原告自己發現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於95年4月17日起訴,自未逾越民法第1063第2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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